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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8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韦京勇与东莞市弘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京勇,东莞市弘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367号原告韦京勇,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东莞市弘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蟠桃路唐洪二区。法定代表人张云波。原告韦京勇诉被告东莞市弘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京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京勇诉称,韦京勇于2009年10月9日入职弘洋公司,担任员工,韦京勇工作时右脚受伤。后韦京勇与弘洋公司老板协商,弘洋公司同意支付3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弘洋公司支付了5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2014年11月30日2016年7月15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韦京勇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弘洋公司支付韦京勇欠款25000元。被告弘洋公司答辩称,当时弘洋公司与韦京勇达成协议,同意支付韦京勇款项。弘洋公司已支付韦京勇款项5000元,但弘洋公司从2016年7月起停产,没有能力支付剩余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韦京勇曾在弘洋公司工作,担任裁床职务。双方确认,韦京勇在弘洋公司工作时发生受伤事故,但并未就此申请工伤认定,亦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弘洋公司向韦京勇出具欠条,载明现有弘洋公司张云波欠韦京勇款(工伤款)30000元,还款计划为2016年7月7日7月8日还2000元、7月15日还3000元、8月15日还5000元、9月30日还10000元、10月30日还10000元。欠条右下方加盖弘洋公司印章,并由张云波、张慰签名确认。双方另确认,弘洋公司在出具欠条后已向韦京勇支付款项5000元。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石碣分局见证书显示,弘洋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韦京勇等79名员工2016年1月至7月工资,东莞市石碣镇唐洪股份经济联合社于2016年8月5日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石碣分局的见证下垫付弘洋公司79名员工2016年1月至7月工资合共908980元;韦京勇2016年4月、5月的应发工资按月分别为1720元、1720元,应发工资合计为3440元,实发工资3096元。韦京勇等79名员工并签署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同意东莞市石碣镇唐洪股份经济联合社垫付工资总额的90%,另同意在收到垫付的工资后将工资全部债权转让给东莞市石碣镇唐洪股份经济联合社,由东莞市石碣镇唐洪股份经济联合社追回垫付工资的经济损失等。双方确认,韦京勇已收到上述工资,弘洋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停产,韦京勇已从弘洋公司离职。以上事实,有韦京勇提交的欠条、工作证,本院依法调取的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东莞市人力资源局石碣分局见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弘洋公司应否支付韦京勇欠款。韦京勇提交的欠条加盖弘洋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云波签名确认,弘洋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对韦京勇在工作时曾发生受伤事故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述事实也与韦京勇提交的欠条载明的内容相对应,本院予以确认,依法认定截止至2016年7月7日弘洋公司欠韦京勇工伤款项30000元。扣除弘洋公司已向韦京勇支付的5000元,弘洋公司应向韦京勇支付剩余款项25000元。故韦京勇诉求弘洋公司支付欠款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弘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韦京勇支付款项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苗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纯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