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洪柳与林奇芳、黄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柳,林奇芳,黄海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865号原告:林洪柳,女,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奇芳,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海文,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原告林洪柳与被告林奇芳、黄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洪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奇芳、黄海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洪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奇芳、黄海文共同向林洪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林奇芳、黄海文承担。事实与理由:林奇芳、黄海文系夫妻关系。林奇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28日向林洪柳借款10万元,于2014年6月5日向林洪柳借款8万元,合计18万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给林洪柳为据,借条内均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按月结。林奇芳借到上述借款后,于2015年8月份停止支付利息。经林洪柳多次催讨,黄海文于2016年4月29日代林奇芳支付利息款3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林奇芳该笔借款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奇芳、黄海文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林奇芳、黄海文未作答辩。林洪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张,证明林奇芳于2014年5月28日向林洪柳立据确认借款1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于2014年6月5日向林洪柳立据确认借款8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2.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林洪柳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林奇芳支付借款10万元;于2014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林奇芳支付借款8万元。3.原告自认,证明林奇芳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9日。另查明,林奇芳、黄海文于200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由于林奇芳、黄海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林洪柳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据形式合��,内容真实,与林洪柳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林洪柳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林奇芳、黄海文于200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期间,林奇芳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5日向林洪柳立据确认借款10万元、8万元,合计18万元,均书面约定月利率2%。嗣后,林奇芳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9日,但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奇芳向林洪柳合计借款18万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林奇芳、黄海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之债,黄海文亦有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林洪柳要求林奇芳、黄海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之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林奇芳、黄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奇芳、黄海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林洪柳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林奇芳、黄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娟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小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