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8月8日出生,宁德市蕉城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6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5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小刘”(另案处理)到宁德市蕉城区“志瑞石材”店,由被告人余某某负责望风,“小刘”翻墙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孙某某店内两箱银鹭牌牛奶共生复合蛋白饮品(价值人民币70元)。随后,由“小刘”负责望风,被告人余某某翻墙至隔壁的“盛达石业”店内,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64元)盗走。紧接着由“小刘”负责望风,被告人余某某又翻墙至隔壁的“旺鑫石材”店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150元)盗走。同日,被告人余某某将盗得的平板电脑以800元的价格抵押给林某某,将盗得的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周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电动车、平板电脑,分别返还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北大路金鹏公寓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谢某某、林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购车收据,摩托车转让合同,余某某身份证复印证,接受证据清单,车辆销售(保修)登记单,宁德万达店零售单,监控视频截图,监控视频资料及公安机关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宁区价鉴(2016)6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榕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4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长权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