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4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立堂与李光华、陈恒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堂,李光华,陈恒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4民初728号原告:王立堂,男,1968年07月28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华,男,1979年05月08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被告:陈恒玉,女,1982年05月02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上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炜,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堂与被告李光华、陈恒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09月20日立案后,裁定移送本院即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立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李光华、陈恒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堂诉称:将其承包的姚李盛世豪庭商品房建设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李光华与姚亮、余庆成三合伙人,并用该工程款置换来的商品房出售给邵磊。由于邵磊对李光华享有债权,便将其245000元的债权转让给王立堂,为此,李光华向王立堂出具两张欠据,分别为200000元、45000元,计款245000元,其中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09月24日。该笔债务发生在李光华与其妻陈恒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判令李光华、陈恒玉偿还欠款245000元,并自欠款之日即2014年0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李光华辩称:其与姚亮、余庆成三合伙人,于2013年07月26日与王立堂签订姚李盛世豪庭商品房建设工程中塑钢窗制作安装转包合同。时至2014年03月20日,李光华要求王立堂支付部分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王立堂要其以欠款方式支取。李光华便向王立堂先出具200000元欠据,但因有工人工资等款要支付,还差45000元,随即又向王立堂出具45000元欠据,共计欠款245000元。其中200000元的欠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14年09月20日,约定还款期限是为搪塞其他两合伙人,该两合伙人即使知道此笔欠款,也让其认为不是李光华从王立堂处支取的三人合伙的工程款,因为李光华注有还款期限。但欠据出具后,王立堂未支付245000元,亦未退还欠据,直至该转包工程结束后,多次催促王立堂结算工程款,王立堂总是推拖,至今未作结算。所以,根本不是邵磊对李光华的债权转让给王立堂所致,这纯属王立堂借口来掩盖两张欠据欠款245000元的真相。因为,李光华与邵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可能存在邵磊对李光华的债权转让一事。故要求驳回王立堂的诉讼请求。陈恒玉辩称:与李光华系夫妻关系,但因王立堂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故要求驳回王立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26日,王立堂将其承包的姚李盛世豪庭商品房建设工程中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李光华与姚亮、余庆成三合伙人,并签订了转包合同。工程开工后,李光华于2014年03月20日向王立堂提出,要求其预支一定的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王立堂让其以欠据的方式支取,李光华当即立下欠款200000元的欠据,但因计算该款数额尚不够支付款项之用,随即又立45000元欠据,一并交付给王立堂,合计欠款245000元。其中,200000元的欠据注明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09月20日,王立堂与李光华的此举意在搪塞其他两合伙人,说明该款属于王立堂与李光华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与三人转包的合伙工程无关。之后,王立堂未按约向李光华支付245000元,亦未退还两张欠据。该转包工程已完工,至今工程价款未得到王立堂结算,预计王立堂尚欠工程款700000元左右(具体多少,以结算为准)。另,王立堂举证其向邵磊出售因工程款置换的姚李盛世豪庭小区商品房,双方并于2014年07月22日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分期支付房款,证明王立堂对邵磊享有债权。又举证,2016年09月16日,王立堂与邵磊补充协议,约定将购房人邵磊对李光华享有的债权245000元转让给王立堂,证明王立堂对李光华享有债权245000元因债权转让而来。王立堂认为该债权转让发生在债务人李光华与其妻陈恒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于本月20日诉讼来院,要求李光华、陈恒玉偿还欠款245000元并支付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李光华向王立堂出具的两张金额合计245000元的欠据,立据时间为2014年03月20日,即双方债权债务产生的时间。而王立堂对债权转让人邵磊享有的债权,按其所举之证,债权产生于2014年07月22日。邵磊称其对李光华的债权245000元,于2016年09月16日转让给受让人王立堂享有。因此,按王立堂自证,其对李光华的债权245000元应形成于2016年09月16日,而非2014年03月20日。显然,该两张欠据记载的王立堂对李光华享有的债权已从时间上排除来源于邵磊的债权转让。所以,王立堂依据该两张欠据,证明其对李光华享有债权的事实根据不足。故王立堂的诉请不成立,应予驳回。李光华、陈恒玉辩称,该两张欠据是在李光华与王立堂的转包工程施工中形成的,但因李光华出具欠据(该欠据实为借据)后,王立堂未向其履行支付义务,因此,双方未发生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李光华、陈恒玉要求驳回王立堂的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立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王立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兵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祝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