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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特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和合鞋业有限公司与刘汉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市和合鞋业有限公司,刘汉均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特203号申请人:东莞市和合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陈屋村莞太路*号。法定代表人:唐辉。委托代理人:王解涛、朱炜杰,分别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申请人:刘汉均,男,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开,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东莞市和合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合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汉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和合公司称:2016年1月21日,刘汉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没有与和合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刘汉均未提前通知便擅自离职的行为给和合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失,和合公司认为刘汉均应当按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和合公司赔偿损失。工作期间,以刘汉均为主管的刘汉均小组多次工作失误,造成和合公司较大财产损失,该损失应当从刘汉均的工资中抵扣。再者,刘汉均严重渎职,私自出货,对和合公司的生产、经营、声誉等均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刘汉均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并赔偿和合公司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和合公司请求:1.撤销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6)578号终局裁决;2.判令和合公司无需向刘汉均支付2015年12月工资8990元、2016年1月工资579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汉均承担。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8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6)57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和合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汉均2015年12月工资8990元、2016年1月工资579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从申请人和合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来看,和合公司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合议庭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项情形,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确有错误的。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刘汉均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的工资没有发放。和合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的《联络单》、《厂务失误汇总》、《厂务刘汉均严重渎职,并且监守自盗》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刘汉均存在工作失误造成其经济损失的问题。和合公司主张刘汉均未提前通知便离职的行为给和合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但对此,和合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仲裁庭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和合公司应向刘汉均支付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的工资,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和合鞋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莞市和合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光明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