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冀某某等人保险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郄某某,冀某某,冀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38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郄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孟令友,山东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冀某某。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邱文广、邢莎,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冀某甲。辩护人曾非非,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冀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郄某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郄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孟令友,被告人冀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邱文广,被告人冀某甲及其辩护人曾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到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冀某某单独或伙同冀某甲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保险金共计59729.41元,其中20000元索赔未果,共计骗得保险金39729.41元。被告人冀某某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冀某甲参与作案4起,骗得保险金30621.9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份,被告人冀某某、冀某甲共同购买车牌号为福特牌蒙迪欧轿车,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投保。2015年6月到9月期间,二被告人经预谋,先后三次通过故意驾驶该车托底或与其他车辆碰撞的方式制造保险事故,并向人保财险索赔,骗得保险金共计30621.92元。2、被告人冀某某、冀某甲共同购买车牌号为鲁D***7B的沃尔沃轿车,并以李某某的名义在人保财险投保。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冀某某与冀某甲经预谋,由被告人冀某甲驾驶该车故意与其他车辆碰撞制造保险事故,冀某某安排王某冒充驾驶员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二被告人以李某某的名义起诉保险公司索赔2万元未果。3、2016年2月5日,被告人冀某某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鲁G***1E雪弗兰轿车为保险标的在人保财险投保。同年2月18日,被告人冀某某冒充王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谎称刘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骗得保险金1050元。同年3月8日,被告人冀某某通过故意驾驶该车发生单方事故的方式制造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骗得保险金8057.49元。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冀某甲主动到青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已将骗得的保险金退赔人保财险。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冀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门某某、刘某某、贾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二被告人人口信息、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破案经过、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到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20日9时30分许,在青州市银座商场一楼西北角附近,被告人冀某某与孟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又与闻讯赶来的孟某某之母郄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冀某某用脚将郄某某胸部踹伤,致其T9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郄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同时查明,郄某某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4天,共花用医疗费4940.52元、复印费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郄某某主张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依据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1.1)“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的规定,结合郄某某的具体病情,酌情认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郄某某因本次受伤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35980.52元{医疗费4940.52元、护理费9804元(163.4元/天×60天)、误工费19608元(163.4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复印费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被告人冀某某未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郄某某陈述,证人孟某某、郄某甲、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影像报告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被害人身份证明、复印费单据、专柜代销合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冀某甲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冀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冀某某、冀某甲部分保险诈骗犯罪系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冀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冀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冀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9月份,被告人冀某某与冀某甲共同购买车牌号为鲁D***P7现代轿车,并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冀某甲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为获得保险金,被告人冀某甲、冀某某让钟某某顶替冀某某作为驾驶员向保险公司索赔,获得保险金1015元”。该指控,仅有二被告人的供述,无相关证人证言和理赔材料,证据不足,故对该指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冀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冀某某未参与2016年6月15日福特蒙迪欧轿车故意造成车辆托底,向保险公司理赔22229元一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门某某证实“2015年6月15、16日左右,是冀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青州市新东环东边的铁路桥洞下面拖一辆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当时冀某某和冀某甲都在场,是冀某某从福特车里找的拖车钩按好,其用北斗星把车拖到了齐达汽修厂。修车款是其与冀某某结算的,其不与保险公司结算。”被告人冀某甲亦供述,是冀某某让其开车拖底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并且车也是冀某某找齐达汽修厂拖走的,保险理赔也是冀某某处理的。同案犯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冀某某在该起犯罪事实中,从策划、修车到理赔,均积极参与,并且被告人冀某某亦对此指控予以认可,所以,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所作“被告人冀某某积极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已全部退赔保险公司”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冀某甲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冀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作“被告人冀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冀某甲事先与被告人冀某某合谋购买二手车用于保险诈骗,事中积极实施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事后参与分赃,被告人冀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所以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冀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郄某某轻伤,应对郄某某因此受到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交通费用虽未提供有效票据,但考虑其实际住院、出院的交通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为宜;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冀某某、冀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冀某某积极退赃,被告人冀某甲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国家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转,保障保险公司的财产权利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冀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冀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冀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98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