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4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曹嘉敏与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嘉敏,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4467号原告:曹嘉敏,女,193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岭,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39号。法定代表人:刘志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该公司职员。原告曹嘉敏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嘉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岭,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误工费28819.60元、护理费649.22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050.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80元,以上共计59638.9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原告在本市和平区南京路血液病医院斜对面乘坐被告公司员工驾驶的800路公交车,上车后由于公交司机没有注意安全驾驶,突然急刹车导致原告摔伤,事发后,被告公司司机将原告送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心脏起搏器植入术后等伤情。原告经法院委托,进行了伤残鉴定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相关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辩称,对原告摔伤的经过无异议。原告所乘坐的800路公交车是我公司车辆,事故时正在进行运营。对于原告因乘坐我公司车辆摔伤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应提供聘任协议佐证其误工费。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交通费用由法院酌情判定。另外,我方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7648.04元、护理费10800元,日用品费150元,共计38598.0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在被告公司所有并运营的公交车上因司机急刹车导致其摔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原告共住院治疗54天。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8087.64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7648.04元,原告出院后自行花费医疗费439.6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花费护理费10800元,该费用为被告支付。被告为原告购买住院日用品花费1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鉴定。经鉴定,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三分之一以上,鉴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原告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3280元。原告退休后于2009年2月在天津卫协医院工作,担任中医师工作。其2014年1月之后月平均工资为5763.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客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摔伤的原因并非是属于其自身健康原因,而是因为驾驶员紧急刹车导致,原告亦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全部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属于原告为治疗和检查伤情所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供了天津卫协医院的误工证明、纳税证明、劳务协议、银行打印的工资流水,可以证实原告确有固定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6天的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7648.04元、护理费10800元,日用品费15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曹嘉敏医疗费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误工费28819.6元、护理费649.22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050.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280元,以上共计5883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计273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奚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