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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蔡永靖与XX、何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靖,XX,何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2604号原告蔡永靖,男,汉族,1966年9月15日生,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龙,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76年1月13日生,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何江,男,汉族,1978年12月12日生,住定西市安定区。原告蔡永靖与被告XX、何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XX到庭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9日,原告为马聪修砌位于定西市安定区三十里铺村委会旁的围墙时,二被告自称是铁路局员工,以该土地属于铁路局所有,阻挡施工,原告让二被告找马聪协商解决,但二被告不听,出言辱骂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并手拿瓦刀等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前额头皮裂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后原告被送往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997.09元、伤残赔偿金13872元、误工费12027元、护理费1371.5、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37787.59元。二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举出:1、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何江、XX殴打原告及造成原告轻微伤的事实;2、原告住院病历一份、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定西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后,原告住院13天及花费医药费8997.09元,造成原告护理、伙食补助损失1891.5元的事实;3、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本院为查明事实,调取并宣读公安机关就该案向原告、二被告及证人刘慧香、王占彪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被告XX的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谈意见。原告质证后对调查笔录及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提出异议。本院质证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故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8时许,原告在位于定西市安定区三十里铺村委会旁为他人砌围墙时,二被告以该土地属于铁路局所有、由其承包施工为由,阻挡原告施工,原告手持瓦刀与被告何江理论、互骂,继而相互撕拉打闹,原告与何江倒地后,被告XX在原告身上用脚踢打。后被他人劝阻罢休。原告被送往定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外伤综合症、前额头皮裂伤、胸背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创伤性牙齿松动、右侧第6肋骨骨折、右侧第7肋骨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花用医疗费8997.09元,2016年9月11日,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用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原告在该纠纷中不够冷静,手持瓦刀与被告争吵、相互厮打,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因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故应当按照43天计算。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永靖的医疗费8997.09元、误工费4536.5元,护理费1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伤残赔偿金13872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0297.09元。由被告XX、何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蔡永靖连带赔偿21208元,其余9089.09元,由原告蔡永靖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永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