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第18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康野与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廖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野,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廖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第18132号原告康野,男,汉族,1969年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峰,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88号附85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0066-6。法定代表人:廖凯,职务总经理。被告廖凯,男,汉族,1965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康野与被告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顺公司)、被告廖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野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跃顺公司、廖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从2015年4月8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计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廖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签署了《借款协议》(合同编号2015YS001),约定由原告出借450万元给被告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7日,被告廖凯为被告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是主债务届满后两年。同时,原告与被告廖凯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确认廖凯对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署合同编号为2015YS001的《借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与《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450万元。截止2015年4月7日借款期届满之日,被告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未曾归还任何款项,其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收,均一无所获。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被告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负有按约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廖凯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现两被告均拒绝履行其相应义务,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跃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廖凯未作答辩。原告康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保证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两张、收款确认书两张、保全费票据等证据,被告跃顺公司、廖凯未予质证,对原告康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康野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康野(甲方)、跃顺公司(乙方)、廖凯(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拟向甲方借款;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50万,期限为7天,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甲方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划至乙方指定账户如下:账户:冉玫,开户行:招商银行,尾号为8924,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7日,若乙方逾期偿还借款的,应按日逾期额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丙方为乙方向甲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未按时还款丙方承诺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履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在渝中区签订,乙方通讯方式及联系人(该条约定既适用于各方的资料送达,亦适用于诉讼时诉讼文书的送达),乙方通信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工作联系人:廖凯等内容同日,康野(乙方)与廖凯(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跃顺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Y5001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通讯方式(该条约定既适用于乙方向甲方的资料送达,亦适用于诉讼时诉讼文书的送达),甲方通信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本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在渝中区签订等内容。同日,康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跃顺公司的指定收款人冉玫的账户合计转入450万元后,跃顺公司分别出具收款确认书两份,确认收到上述两笔转款。本院认为,康野提交的《借款协议》、《保证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收款确认书等证据均系原件,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跃顺公司未对借款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康野与跃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4月7日,跃顺公司向康野借款450万元后未按约于2015年4月7日日偿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向康野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若跃顺公司逾期偿还借款的,应按日逾期额万分之五向康野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标准折合成年利率为18%,并未超过年利率24%。现康野要跃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4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廖凯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廖凯与康野签订《保证合同》明确载明廖凯对跃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在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康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廖凯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廖凯对耀涛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跃顺公司、廖凯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野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以4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廖凯对被告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4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93元,由被告重庆跃顺铝业有限公司、被告廖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