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民辖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巴州名星公司与迟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江,巴州名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民辖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名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迟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4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的、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上诉人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但上诉人迟江(需方)与被上诉人巴州名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供方)签订《原盘纸销售合同》中约定:若经过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巴州名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供方)住所地在库尔勒市,该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红 卫审判员 阿勒腾 格日力审判员 古丽仙.西衣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永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