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8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赵燕等上诉娄玉金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盈眉,娄玉金,赵云闪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盈眉,女,1994年8月3日出生。上诉人黄盈眉(原审原告):赵燕,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欣,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玉金,女,1925年7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鹏,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闪,男,1953年10月19日出生。上诉人黄盈眉、赵燕因与被上诉人娄玉金、赵云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盈眉、赵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娄玉金、赵云闪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盈眉、赵燕对北京市丰台区1004号的三居室房屋(简称1004号房屋)享有权益,娄玉金与赵云闪买卖1004号房屋并变更产权人的行为侵犯了黄盈眉、赵燕的合法权益,而赵云闪在购房时明知1004号房屋有其他人权益,且未实际支付房款;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赵燕的父亲、娄玉金的长子赵云龙曾在一审中表述娄玉金的配偶去世后遗产没有分割,赵云龙同意黄盈眉、赵燕的诉请,但一审对此未提及。娄玉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黄盈眉、赵燕的上诉请求。娄玉金与赵云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黄盈眉、赵燕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诉求主张;娄玉金基于拆迁安置单独享有涉讼房屋的所有权,黄盈眉、赵燕只是把户口落在承租公房内,没有形成共居事实。赵云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黄盈眉、赵燕的上诉请求。黄盈眉、赵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娄玉金与赵云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娄玉金、赵云闪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燕系娄玉金长子赵云龙之女,赵云闪系娄玉金的次子,黄盈眉系赵燕的女儿;1995年娄玉金与丈夫赵广润承租的位于丰台区32-10号的公有住房被拆迁,娄玉金(乙方)与北京市康居工程丰台桥南危旧房改造指挥部(甲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甲方拆迁依据丰台区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文号95-7号;乙方住址丰台区32-10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1.5间,建筑面积25平方米,居住面积18平方米,有正式户口5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娄玉金、之夫赵广润、之长女(实为长孙女)赵燕、之重孙黄盈眉(赵燕之女);过渡期满后安置到1004号房屋。此后,1004号房屋一直由娄玉金与赵广润居住,赵燕称其在1998年离婚后曾在该房屋内住过几个月,此后未居住。赵广润于1997年2月17日因去世被注销户籍。1997年12月22日娄玉金与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分局签订《丰台桥南危改第二期购房凭证》载明,购房人娄玉金,同安人数4人,安置购房:丰台区10层4号叁居室房屋,居住面积41.27平方米,建筑面积80.30平方米,房价款:44533.43元;双方又于2000年7月10日签订《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2000年12月21日娄玉金取得1004号房屋的产权证书,而购房款等费用共计47602.73元于2004年3月10日交纳;2005年12月20日娄玉金与赵云闪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娄玉金以322000元的价格将1004号房屋出售给赵云闪并经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一审庭审中,娄玉金、赵云闪表示赵广润在1997年1月因病去世,其生前每月收入数百元,而娄玉金没有工作,且赵广润与娄玉金二人没有其他收入,因此赵广润去世时没有留下遗产,2004年交纳的1004号房屋的购房款是赵云闪与妻子刘玉英提供的,并且是刘玉英亲自去交纳的,因此1004号房屋产权与赵广润无关,系娄玉金的个人财产;对此黄盈眉、赵燕认可娄玉金没有工作及娄玉金与赵广润经济条件一般,并且不清楚赵广润有无遗产,但认为刘玉英只是代交购房款,且1004号房屋是在赵广润去世前取得,赵广润与自己均作为被安置人口,相较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之所以取得较大面积的安置房屋,是由原住房面积与被安置人数决定的,因此安置房屋应有赵广润和自己的份额,赵广润的份额在其去世后也没有分割,所以娄玉金的行为涉及无权处分。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丰台桥南危改第二期购房凭证》、《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收据、京房权证丰私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买卖协议》、《个人销售已购住房营业税费申报、核定表》、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费专用收据、发票和京房权证丰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1004号房屋权属认定系本案处理的关键,亦为各方争议焦点;首先黄盈眉、赵燕主张作为拆迁安置人口对1004号房屋的产权当然享有份额,虽然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规定“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但同时也规定“增加的安置面积部分,应按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房改。无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或增加面积安置的,今后都要服从房屋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此意味着,即使拆迁协议中安置人口均对拆迁房屋存在权利,但并不是无对价地直接取得安置房屋之所有权;其次,娄玉金与丈夫赵广润原承租之房被拆迁时,由娄玉金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助协议,后由娄玉金在丈夫赵广润过世后出资购买了1004号三居室安置住房,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虽然购买该房时享受了赵广润的工龄优惠,但该优惠应属政策性补贴,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并且娄玉金在赵广润去世多年后支付的购房款等费用共计47602.73元,对此黄盈眉、赵燕表示不清楚赵广润是否留有遗产,且认可娄玉金与赵广润在赵广润生前依靠赵广润一人为数不多的收入生活,以及赵广润因病去世的情况,结合这些情况考虑,加之黄盈眉、赵燕并无明确证据证明1004号房屋的购房款来自娄玉金与赵广润共同积蓄,且黄盈眉、赵燕均并非赵广润的继承人,因此黄盈眉、赵燕以赵广润对1004号房屋的产权享有份额且其遗产未被分割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意见,法院亦难于支持;综上黄盈眉、赵燕以娄玉金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娄玉金与赵云闪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娄玉金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处分其房屋,其与赵云闪之间关于1004号房屋的买卖协议系产权人对其房产进行的正常处分,黄盈眉、赵燕以二人恶意串通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意见缺少确实证据佐证,依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另外,如黄盈眉、赵燕认为娄玉金侵犯了其依据拆迁安置协议应当享有的权利,应另案解决,不在本案受理范围内,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判决:驳回黄盈眉、赵燕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黄盈眉、赵燕在二审审理中表示其要求确认娄玉金与赵云闪就1004号房屋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娄玉金与赵云闪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黄盈眉、赵燕虽系1004号房屋的被安置人,但被安置人并不当然可以无对价地取得安置房屋的产权份额。黄盈眉、赵燕二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买1004号房屋时曾有出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系赵广润的继承人。故原审法院对黄盈眉、赵燕以1004号房屋为四名被安置人共同所有及赵广润去世后遗产未分割为由主张娄玉金与赵云闪就1004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意见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黄盈眉、赵燕以娄玉金与赵云闪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上诉主张娄玉金与赵云闪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被安置人对被安置房屋所享有的利益可以通过包括金钱补偿等在内的多种形式实现,娄玉金将1004号房屋出售给赵云闪并不必然导致黄盈眉、赵燕利益的丧失,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且黄盈眉、赵燕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娄玉金与赵云闪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主观故意及意思联络。故黄盈眉、赵燕以娄玉金与赵云闪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确认娄玉金、赵云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黄盈眉、赵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13元,由黄盈眉、赵燕负担(已交纳7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13元,由黄盈眉、赵燕负担(已交纳14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佳审判员 霍翠玲审判员 王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辰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