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4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刘金涛与沙守德、王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涛,沙守德,王学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315号原告:刘金涛,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守德,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学香,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刘金涛与被告沙守德、王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守德、王学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沙守德系朋友,2016年5月28日,被告沙守德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3日,被告沙守德给我出具借据一份。二被告系夫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学香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沙守德、王学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沙守德、王学香系夫妻。2016年5月28日,被告沙守德向原告刘金涛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沙守德账户转入30万元,被告沙守德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借据本人沙守德身份证号:37900××××6419住址:莱州市夏邱镇沟刘村498号今借刘金涛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此借款本人保证于2016年6月3日之前还清。备注:9001050605405096沙守德借款人(签章):沙守德2016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持借据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被告沙守德出具的借据一份、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莱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沙守德、王学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沙守德向其借款30万元未还,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沙守德、王学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定被告沙守德应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二被告系夫妻,该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沙守德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学香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守德、王学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涛借款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202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