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传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魏传厚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北门文体住宿楼*****号。法定代表人赖兆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德,男,生于1955年1月26日,汉族,该公司法务负责人,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大堂坝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传厚,男,生于1962年2月12日,汉族,个体建筑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新,男,生于1956年7月6日,汉族,退休干部,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上诉人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传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了上诉人永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德、被上诉人魏传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新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利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严格履行合同,向上诉人结算支付应交的管理费及应由其承担的建安营业税等共计25277.04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漏列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以致本案事实未查清。被上诉人魏传厚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为主要内容进行了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传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万元及按同类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资金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修建巴中南江正直道路硬化工程,2012年4月14日,原告魏传厚(为乙方)与被告永利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冯文科(为甲方)签订《南江县正直镇望龙村道路硬化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约定:“道路全长4公里,每公里44万元,总造价176万元,其履行方式为被告与望龙村施工合同约定内容,项目承包人所交的保证金叁拾万元由合作人完成按交通局拨款时分二次退清,第一次退15万元,第二次退清。若交通局未按时拨付,甲方无权催收此款。合作双方共同协商费用开支由承包人完成支付费用17.7万元,该费用第一次在签协议时付10万元,第二次在交通局拨付时付7.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魏传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至2013年11月,共修建公路3公里,剩余的道路由冯文科之弟完成施工。其工程建修款先均是由南江县交通局拨付给冯文科,冯文科扣完保证金等约定费用后支付给原告魏传厚,后因政府干预,南江县交通局将最后一笔工程款29.5万元支付给被告永利建筑公司,被告永利建筑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向原告魏传厚支付21.5万,余8万元未付。2015年12月29日,被告永利建筑公司向原告魏传厚出具一份说明:“关于望龙村今后的款项由冯文科自行处理,该工程支付的29.5万元已付林龙新21.5万,其余的8万由冯文科解决”。2015年12月25日,南江县正直镇望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公司魏传厚在我望龙村2012年畅通道路工程4.4公里,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其中魏传厚已硬化3公里属实)因本次拨款29.5万元属魏传厚,情况属实,因魏传厚委托林龙新来办理此事特此证明”。此后,冯文科与被告永利建筑公司均未支付该笔款项。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以5万元/公里的标准向被告永利建筑公司交纳其建修的3公里管理费15万元已在第一次拨付款中由冯文科扣除,被告永利建筑公司否认收到管理费。被告永利建筑公司承认冯文科为挂靠被告在南江县正直镇望龙村道路硬化工程的负责人。林龙新系原告魏传厚办理该笔款项的委托人,其收到的款项已全部转交给原告。被告永利建筑公司对原告魏传厚硬化道路3公里没有异议,目前扣留的8万元仍旧在被告永利建筑公司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魏传厚与被告永利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冯文科签订的《南江县正直镇望龙村道路硬化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因该合同为建筑施工合同,原告魏传厚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该合同无效。被告永利建筑公司虽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但庭审中承认冯文科为其工程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冯文科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永利建筑公司承担。被告永利建筑公司向原告魏传厚支付21.5万后扣留8万元,出具说明8万元由冯文科支付,因冯文科与被告永利建筑公司是否有约定属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至今被告无证据证明这8万元应由冯文科支付。故,被告永利建筑公司扣留原告魏传厚8万元工程款已构成不当得利,侵害了原告魏传厚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魏传厚要求被告永利建筑公司支付8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魏传厚要求被告永利建筑公司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资金利息,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永利建筑公司辩称原告魏传厚未向其缴纳3公里共15万元的管理费,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且原告魏传厚认为已向冯文科缴纳其约定的管理费,故其诉求应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传厚支付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万元工程欠款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魏传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南江县正直镇望龙村道路硬化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因被上诉人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应交的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中,上诉人永利建筑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是由该公司承包,冯文科是该工程负责人。因此,冯文科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南江县交通局将29.5万元工程款拨付到永利建筑公司账户后,工程发包人南江县正直镇望龙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该29.5万元属被上诉人魏传厚。上诉人认可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1.5万元,下余8万元未支付,上诉人应当将其扣留的8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垫付的建安营业税等共计25277.04元问题。二审听取意见时,上诉人提供了建筑业统一发票,用以证明相关税费是由上诉人缴纳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代理人出示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出具当日,其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共计25277.04元缴纳建安营业税的借记卡明细清单,用以证明税费是由其代缴的。上诉人对借记卡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上诉人持有税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该税费已进行结算。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垫付的建安营业税等共计25277.04元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涛代理审判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朱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