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执14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唐俊、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唐俊,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14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责人:龚倩,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唐俊,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唐俊、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唐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48103.96元、利息26667.39元、滞纳金7746.4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此后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唐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8015元。三、如被告唐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就被告唐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XX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唐俊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实现抵押权后剩余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唐俊进行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38元,由两被告负担。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194870.82元,执行费2823元,共计197693.8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及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和车辆登记信息后,依法登记查封了被执行人唐俊名下牌号为苏EXXX**的奥迪牌小型汽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因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故本院尚难处置;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后,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位于盐城市水电巷的房产一处,因上述房产上设有抵押,且本院的查封系轮候查封,故本院对上述房产尚难处置;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法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嵇建平审 判 员 孙榕宁代理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辛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