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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何忠道与朱三玉、陈金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道,朱三玉,陈金荣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463号原告:何忠道(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48********),男,194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朱三玉(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5********),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代理人方金良,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荣(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5********),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何忠道与被告朱三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陈金荣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何忠道、被告陈金荣、被告朱三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忠道诉称:自2010年3月起,被告陈金荣因生产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按月支付。截止2014年10月5日,累计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452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45200元,合计欠款845200元。嗣后被告陈金荣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衢常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金荣还款。然陈金荣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是被告陈金荣、朱三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陈金荣、朱三玉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朱三玉辨称,该借款虽在被告朱三玉与陈金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与朱三玉无关。朱三玉与陈金荣两人感情不好,经济是分开的。朱三玉在外打工每月有1200元收入,陈金荣在外经营,朱三玉概不知道。另外陈金荣与朱三玉在协议离婚时曾经有过财产、债务的约定:常山县金川街道(原湖东乡)徐村新村第七幢别墅一幢记在叶红华名下的房产归朱三玉所有,福建省建瓯市武夷根艺城C区25-1房(1-4层)的房产、常山县辉埠镇上辉埠村(原供销社)的房产、常山县天马镇红旗街53号五楼房产都归陈金荣所有,陈金荣承担所有债务。故朱三玉不承担陈金荣所借的外债。被告陈金荣辩称:1、其与朱三玉1990年结婚,1997年离婚,因为儿子小,2007年复婚。复婚后虽住在一起,但是自己的经营活动,朱三玉都不清楚。夫妻双方经济上是相互独立的。陈金荣向何忠道的借款,朱三玉不知道也没有签字。故朱三玉不承担案涉债务。2、离婚时,双方曾对财产、债务有过约定。属于陈金荣房产、土地均已被法院查封。常山县金川街道徐村新村第七幢别墅一幢属于朱三玉,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是记在叶红华名下的,朱三玉也只有居住使用权。所以朱三玉无能力也无须承担案涉债务。原告何忠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5)衢常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笔借款确实存在,且发生在陈金荣、朱三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没有异议。2、陈金荣与朱三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陈金荣、朱三玉离婚发生在(2015)衢常商初字第55号案件判决后。经质证,两被告均没有异议。3、陈金荣与朱三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常山县金川街道徐村新村第七幢别墅系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两被告曾约定该房产归朱三玉所有。经质证,被告朱三玉表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产的分割系陈金荣与朱三玉按各自收入、债务承担来进行对等分割的。故案涉债务应由陈金荣本人承担,与朱三玉无关。被告陈金荣表示无异议。4、原告何忠道向法院申请调取衢州招商银行的陈金荣、朱三玉等人向该行借款的证明一份,用以说明陈金荣向该银行贷款,朱三玉知情并签字,进而说明朱三玉是参与家庭共同经营的。经质证,被告陈金荣对借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因为该笔银行借款涉及到房产抵押,需要朱三玉签字,所以朱三玉知情。但不需要朱三玉签字的借款,朱三玉都不知情,朱三玉未参与家庭经营。被告朱三玉表示无异议。5、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常山县金川街道徐村新村第七幢别墅一幢为陈金荣所有。经质证,被告陈金荣认为房子是其建造的,但土地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叶红华名下。被告朱三玉则表示不知情。6、陈金荣向何华军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金荣在2010年至2014年间仍有外债,是用于经营所需。经质证,陈金荣认为与本案无关。朱三玉则表示不知情。被告陈金荣、朱三玉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2015)衢常商初字第55号原告何忠道诉被告陈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庭审时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发生、用途等情况表述一致。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2、衢州柯城七彩假日宾馆的工商登记一份,用以证明陈金荣于2012年开始经营衢州柯城七彩假日宾馆。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认定。对何忠道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确认,能证明该笔借款的基本情况且借款时间发生在陈金荣与朱三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2予以认定,能证明陈金荣、朱三玉离婚是在(2015)衢常商初字第55号案件判决后。对证据3予以确认,但只能说明陈金荣与朱三玉在离婚时曾对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有过约定。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明陈金荣、朱三玉曾向衢州招商银行共同贷款过。对证据5、6因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确认,用以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及用途等的基本情况。对证据2予以确认,用以证明陈金荣于2012年开始经营衢州柯城七彩假日宾馆。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被告陈金荣于2010年始向原告何忠道借款,截止2014年10月5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陈金荣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何忠道收执,言明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45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金荣还款。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衢常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金荣还款。判决生效后,陈金荣未履行还款义务。2、该笔借款发生在陈金荣、朱三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经营衢州柯城七彩假日宾馆。3、陈金荣与朱三玉于2015年2月15日离婚。4、何忠道申请执行(2015)衢常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受理后,现已执行到位26万元,余款陈金荣至今分文未付。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债务是否为陈金荣与朱三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案涉债务发生在陈金荣与朱三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用于经营衢州柯城七彩假日宾馆。被告朱三玉虽陈述其对陈金荣经营宾馆不知情,但朱三玉对自己在这段时间是否外出工作,是否有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并无证据证明。因此陈金荣、朱三玉夫妇主要生活来源还是陈金荣的经营收入。退一步讲,哪怕依照朱三玉在庭审中的陈述,朱三玉在案涉债务发生期间做保姆,每月有1200元收入,然该收入扣除朱三玉自己及子女的生活教育等开支,再承担陈金荣、朱三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的土地、房产等诸多共同财产,显然根本不可能。因此陈金荣的经营收入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两被告虽辨解在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有过约定,但这只是其内部约定,不能仅凭内部约定对抗债权人。此外,两被告无证据证明陈金荣与何忠道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何忠道明知陈金荣与朱三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所负债务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约定。综上,案涉债务应该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何忠道要求确认案涉债务系陈金荣、朱三玉夫妻共同债务之诉请,予以支持,对两被告认为案涉债务系陈金荣个人债务之辨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本院(2015)衢常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由陈金荣承担的债务是陈金荣、朱三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朱三玉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金荣、朱三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薇审 判 员  李自强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