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岩下荣祺食品(湖南)有限公司与周明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下荣祺食品(湖南)有限公司,周明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588号原告:岩下荣祺食品(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大杨镇社区大杨西路。法定代表人:林素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喜,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昌学,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岩下荣祺食品(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祺公司”)与被告周明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喜、被告周明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昌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荣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周明来的行为合法有效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周明来2007年9月开始在荣祺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公司生产课男杂工工作。2015年11月11日,因公司生产课工作需要,荣祺公司管理人员将周明来由腌渍池安排到生产课车间从事生姜调理服务工作。周明来在没有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到岗,并向主管人员提出请假,在请假未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后公司管理人员一再通知催促,周明来均不理睬。同年11月13日,周明来仍拒不到岗,亦不向公司说明不到岗原因。周明来的这一行为在公司员工中造成了恶劣影响,荣祺公司在进行相应调查后,作出对周明来辞退的处理,后为周明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周明来以荣祺公司辞退周明来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汉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汉寿仲裁委”)提起经济补偿,要求荣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250元、代通知金2500元。汉寿县仲裁委以(2016)汉劳人仲字36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荣祺公司支付周明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42.50元,驳回周明来的其他仲裁请求。荣祺公司认为,其单方面解除与周明来的劳动合同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周明来拒绝服从岗位调整,荣祺公司通知其上班,周明来不予理睬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荣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周明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周明来辩称:荣祺公司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单方面解除与周明来的劳动关系违法,应当依法给予周明来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起,周明来在荣祺公司工作,担任生产课男杂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1日,因车间转产,生产课课长决定抽调周明来从事生姜调理工作,周明来向课长打电话要求请假两天,便离开公司。后荣祺公司通过周明来的妻子催促周明来去生姜调理车间工作,周明来未去。同年11月13日,荣祺公司经过调查,作出处罚通告,单方面解除与周明来的劳动关系,并未给予其任何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荣祺公司解除与周明来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是否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周明来自2007年9月起在荣祺公司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3日,荣祺公司对周明来进行调查后,以其不服从课长工作安排、擅自离岗、无故旷工二天,造成严重影响为由,作出处罚通告,对周明来予以辞退。根据荣祺公司的章程,月旷工三日以上(含)者,视同自动离职处理,公司直接公告通知为准。即使周明来向课长请假未获批准,其旷工的时间未达到三天,荣祺公司未按照其制定的章程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明来离岗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后果,荣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周明来要求荣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要求按照上述规定支付赔偿金,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荣祺公司应按周明来的劳动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周明来支付经济补偿金,荣祺公司、周明来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明来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汉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月工资2005元/月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即17042.50元(2005元/月×8.5个月)。周明来的辩称意见未要求荣祺公司支付代通知金,且荣祺公司解除与周明来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代通知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荣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岩下荣祺食品(湖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限岩下荣祺食品(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周明来经济补偿金170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岩下荣祺食品(湖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华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