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刘海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432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顺,曾用名刘小孩,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方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顺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刘海顺在方城县二郎庙乡望花湖水库东岸刘某承包的渔场岸边,将刘某价值3200元的渔网盗走。经方城县价格认定中心估价,被盗渔网价值3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盗窃被害人刘某的渔网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海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张某、陈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查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渔网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案发后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