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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5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阮家彪与曹建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家彪,曹建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851号原告:阮家彪,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曹建伟,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阮家彪诉被告曹建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669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原告为被告线切割加工“龙骨机”机械配件,加工费共28999.5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支付1500元、2013年1月27日支付3000元、2013年3月28日支付3000元、2013年5月17日支付2000元、2013年7月13日支付2800元,余下16699.5元至今未付。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立下欠条承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断。被告未作答辩。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相关身份证照片打印件、欠条、加工图纸及费用计算图表等证据,相关证据有原件可供核对,能形成证据链,客观反映本案合同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以“线切割”方式为被告加工“龙骨机”机械配件;加工完成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部分加工费。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原告书写一份《欠条》,载明:华冲机械厂欠八达线割厂(阮家彪)线切割加工费(2013年3月27号至2014年1月15号)合计16699.5元;被告在上述欠条手写载明“最迟于7月1日前付清”并在欠条下方签名确认。经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名为“佛山市禅城区八达线割厂”、“佛山市禅城区华冲机械厂”的单位无在该局登记注册的记录。原告系以佛山市禅城区八达线割厂的名义对外经营。原告持有其为被告加工相关机械配件的图纸,图纸列明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涉案加工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加工费给付问题引发的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涉案欠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能与原告持有的加工图纸及费用计算图表相印证,且原告对双方加工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履行能作出合理的说明,故涉案欠条可确认为被告认可承揽合同关系存在并自愿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被告应对涉案加工费承担清偿责任。至于涉案加工费的支付时间,被告已承诺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加工费16699.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建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家彪支付加工费16699.5元。如被告曹建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曹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龙审 判 员  张小敏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