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友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友明,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公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主动到公安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公安县公安局逮捕。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友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友明受高辉菊的委托送5000元钱到公安县斗湖堤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给她弟弟高某。被告人王友明到后发现高某租的车只是有一条划痕,不值得赔5000元钱,和经营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杨某发生口角,于是打电话给儿子易平平要他带人过来。22时许,易平平(另案处理)接电话后和一起正在唱歌的王成、田刚、黄未希、“勇哥”(均另案处理)一起乘坐的士来到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众人围上去将从宝马车走出来的被害人杨某、肖某进行围殴,用菜刀、铁棍等凶器将杨某、肖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王友明主动到公安县斗湖堤镇派出所投案。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王友明赔偿被害人杨某、肖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王友明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王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证人孟军、黄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肖某的陈述;同案人黄未希、易平平、王成、田刚等人的供述;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王友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明邀约多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友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适当减轻刑罚量。考虑到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关于被告人王友明具有矫正条件的调查报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友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黎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