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英与被告泉州天宇化纤织造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泉州天宇化纤织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1602号原告:李英,女,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玉,泉州市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泉州天宇化纤织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郑开苏。原告李英与被告泉州天宇化纤织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李英于2016年6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宇公司支付李英2016年1月份至3月份的工资合计4050元;2.判令天宇公司支付李英加班工资34944元;3.判令天宇公司支付李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780元、失业补偿金10800元;4.判令天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英于2011年1月30日入职天宇公司,在公司的质检部任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五年,李英在质检部从事织袜工作,工资为1550元,包括基本工资1550元、津贴补贴、伙食补贴、奖金等构成,其他约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李英每月的实际工资是基本工资2280元、加上工龄工资500元、加班工资447元、夜宵费、全勤奖等,平均月工资3120元。2015年开始,天宇公司拖欠李英的工资,2015年工资至2016年3月8日才结清,2016年1月份至3月份的工资至今未发放,另天宇公司自2014年7月份开始拒不为李英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李英以天宇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与天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天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失业补偿金,本案已经泉州市鲤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现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天宇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宇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对李英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李英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0日,李英入职天宇公司,双方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李英于天宇公司在质检部从事织袜工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其中包括试用期3个月,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试用期工资为14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采取计时工资,为1550元/月,包括基础(标准)工资1550元、津贴补贴0元,其他0元,奖金按天宇公司的规定执行。入职后,天宇公司曾为李英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自2014年7月份起停止为邓红缴纳养老保险费,自2014年8月份起停止为邓红缴纳医疗保险费。因天宇公司原因,李英于2014年9月份起被通知停工,天宇公司按照1170元/月的标准,向李英支付至2015年12月份止的停工津贴,自2016年1月份起便未再支付停工津贴。2016年4月5日,李英等十七人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李英等十七人与天宇公司的劳动关系,天宇公司支付李英等十七人2016年1月份至3月份3个月工资合计68850元、加班工资合计67759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415091元以及失业补偿金合计195300元。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泉鲤劳仲案[2016]42号裁决,裁决李英与天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年4月5日解除,天宇公司应向李英支付拖欠的停工津贴4050元,经济补偿金7425元,驳回李英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6年6月13日送达李英,于2016年6月9日邮寄送达天宇公司,李英不服裁决,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天宇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就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最近一次公布的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本院认为,被告天宇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天宇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与李英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非劳动者本人原因,属于用人单位自身原因造成停工,以致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停工津贴,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李英2016年1月份至3月份处于因天宇公司的原因被通知停工状态,天宇公司依法应按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向李英支付2016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的停工津贴,但至今仍未予支付,故李英请求天宇公司支付按1350元/月计算的2016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工资40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及《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停工津贴属于工资范畴。天宇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李英支付停工津贴,并自2014年7月份起停止为李英缴纳社会保险费,李英以此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天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英与天宇公司对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泉鲤劳仲案[2016]42号仲裁裁决中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年4月5日解除的裁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李英2015年4月份至2015年6月份的应发工资均为1170元,2015年7月份至2016年3月份的应发工资应均为1350元,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05元/月,低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依法应按1350元/月为标准计算天宇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李英于2011年1月30日入职,其于天宇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6年4月5日止,共计五年二个月又六天,故天宇公司应当支付给李英的经济补偿金为7425元(1350元×5.5个月),李英要求按照停工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英主张天宇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但未就其加班事实的存在予以举证,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宇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李英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补偿金的请求,李英主张系因天宇公司停缴其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要求天宇公司赔偿其该部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必须满足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以及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三项条件下,才能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李英未能举证证明天宇公司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缴,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且系唯一原因,故李英主张因天宇公司停缴其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要求天宇公司赔偿其该部分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宇公司对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泉鲤劳仲案[2016]42号裁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被告天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英与被告泉州天宇化纤织造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年4月5日解除;二、被告泉州天宇化纤织造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英支付2016年1月份至3月份的停工津贴4050元,经济补偿金7425元;三、驳回原告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英负担8元,被告泉州天宇化纤织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左杰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人民陪审员 吴梅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钢泉速 录 员 陈墨墨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福建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非劳动者本人原因,属于用人单位自身原因造成停工,以致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停工津贴,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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