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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孟思韦某思与罗华罗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孟思韦某思,罗华罗某,覃强覃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2094号原告韦孟思韦某思,女,壮族,1976年9月5日出生,居民,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代理人覃文贝,广西相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华罗某,男,壮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巴马县,现住宜州市。第三人覃强覃某,男,壮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宜州市。原告韦孟思韦某思诉被告罗华罗某、第三人覃强覃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孟思韦某思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文贝,被告罗华罗某、第三人覃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孟思韦某思诉称:2014年底至今,第三人一直销售石料给宜州至柳州二级公路一标段(洛东至三岔路段),因其资金不足,便向原告借款,合计110000元,有第三人于2016年2月12日书写的《借条》为证。因第三人没有及时偿还债务,而被告罗华罗某又是承揽施工洛东至三岔路段建设,与第三人也有债务关系。所以,经三方当事人在2016年5月6日协商一致,由被告罗华罗某承受第三人的部分债务50000元,有罗华罗某书写的《欠条》为证,并约定在2016年6月30日归还。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罗华罗某答辩称,其欠有第三人覃强覃某50000元是事实,但没有欠原告的钱,当时写《欠条》给原告,是为了让原告拿回家里给家人看,然后原告再借钱给覃强覃某,以恢复覃强覃某石场的生产,被告可因此继续从该石场购买石料。同意还钱给覃强覃某,不同意向原告还钱。第三人覃强覃某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已将50000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罗华罗某,由其负责向原告偿还;第三人也写了50000元的收条给被告,以抵消双方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底至今,第三人覃强覃某在向宜州至柳州二级公路一标段(洛东至三岔路段)供应石料的过程中,因资金不足,通过现金借款等方式,累计欠下原告韦孟思韦某思110000元债务,第三人因此于2016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手书《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但未能按时偿还该欠款。被告罗华罗某在向第三人购买石料的过程中亦拖欠了第三人石料款。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三方当事人在2016年5月6日达成协议,将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同样金额的债权债务相应消灭。当天,罗华罗某向原告手书了《欠条》一份予以确认;第三人亦同时向被告手书《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欠韦孟思韦某思人民币五万元整,现由罗华罗某从本人石料中扣出给韦孟思韦某思。欠款人:覃强覃某。2016年5月6日”。之后,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按时偿还欠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覃强覃某于2016年2月12日书写的《借条》、罗华罗某于2016年5月6日书写的《欠条》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务转移受法律保护,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罗华罗某在向第三人覃强覃某购买石料的过程中产生欠款,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三方当事人在2016年5月6日达成协议,将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同样金额的债权债务相应消灭。该三方协议本质上是将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5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即债务承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务承受要取得债权人即本案原告韦孟思韦某思的同意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接受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出具的《欠条》,在庭审中继续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尊重。关于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手书《欠条》,是受到欺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经审查,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仅有其单方口头陈述,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得不到其他当事人的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欠款的偿还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权利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华罗某偿还原告韦孟思韦某思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华罗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1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光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浩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