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成都雅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黎万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雅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黎万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3437号原告成都雅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商贸大道38号。法定代表人胡智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兴林,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扬,公司员工。被告黎万华,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成都雅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雅蓝公司”)与被告黎万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雅蓝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万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雅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犀浦镇犀安2号蓝光.幸福满庭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3年(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自2015年11月15日起就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至今。2016年2月被告停止经营、擅自终止合同离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44060.81元,水电气费969元,违约金100261.8元,履约保证金12600元不予退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黎万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朱珀立、邱乐羽与成都郫县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犀浦镇犀安2号蓝光.幸福满庭商业用房,建筑面积80.82平方米,总价3302417元。2015年2月5日,朱珀立、邱乐羽(甲方)与原告成都雅蓝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运营及管理协议》,约定将犀浦镇犀安2号蓝光.幸福满庭商业用房委托给原告进行统一运营和管理。委托事项为:1、建房不可撤销的授权乙方以甲方名义在委托期限内与第三方就委托物业的运营(包括但不限于出租、联营、使用权出让等)签订有关法律文件;2、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委托物业的日常运营管理。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租赁合同》约定将犀浦镇犀安2号蓝光.幸福满庭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3年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自2015年11月14日租金按季度支付,并于2015年10月31日前预付第一个季度租金,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租金112742.9元。合同第11.2条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除不足应缴租金外,每逾期一天按每季度租金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逾期15日仍未足额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则视为被告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无条件退场,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7581.3元违约金,且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2015年11月14日起被告未支付租金。2016年2月被告擅自离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运营及管理协议》、《商品房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2月5日、原告成都雅蓝公司与朱珀立、邱乐签订的《委托运营及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按照该协议约定原告可以就犀浦镇犀安2号蓝光.幸福满庭商业用房订有关法律文件,并在朱珀立、邱乐的授权范围内代其处理事务。原告取得授权后,于2015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自2015年11月14日开始未支付租金,2016年2月退场,被告应支付期间的租金,租金为28185.73元(112742.9÷4),因朱珀立、邱乐未授权原告收取房租,故原告请求支付房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授权后另行主张或由朱珀立、邱乐自行主张。对于水电费,朱珀立、邱乐授权原告进行运营管理,原告主张支付水电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37581.3元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属违约金的一种,原告可以选择适用,但不能同时主张,对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雅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969元,违约金37581.3元,共计人民币38550.3元;二、驳回原告成都雅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原告成都雅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297元,被告黎万华承担432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成都雅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黎万华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天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