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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赵世海、冯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海,冯超,汪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92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世海,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在东莞市东坑镇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曾于2012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30日至6月1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冯超,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在东莞市东坑镇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曾于2013年1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30日至6月1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汪童,男,199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在东莞市东坑镇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开江县。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30日至6月1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世海、冯超、汪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世海、冯超、被告人汪童及其辩护人周乃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30日0时许,被告人赵世海、冯超、汪童与被害人吉某等人在东莞市东坑镇角社村八队星汇百货对面重庆烧烤店内喝酒,期间赵世海因敬酒问题与吉某发生口角,后双方打斗起来,冯超,汪童见状,也上前帮忙殴打吉某,将吉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吉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吉某的陈述,杨军龙等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赵世海、冯超、汪童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世海、冯超、汪童结伙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世海、冯超、汪童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汪童的辩护人提出汪童已赔偿被害人10000元并取得谅解,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世海、冯超、汪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赵世海、冯超、汪童家属各赔偿了被害人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世海、冯超、汪童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世海、冯超、汪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世海、汪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世海、冯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超庭审时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世海、冯超、汪童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童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赵世海、冯超、汪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世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五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冯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五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三、被告人汪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五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少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