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终357号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科,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1年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8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刘疆,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该所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豫0527刑初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王科,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8月,被告人王科以每克冰毒约100元的价格,在河南省焦作市芒果宾馆卖给和娜某冰毒2克。二、2015年8月,被告人王科从他人处购买冰毒后,因欲购买冰毒的刘冶没有钱,被告人王科未交付其欲购买的10克冰毒,而只将其中的4克交给了刘冶指派的提货人邵正红。三、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科以1000元的价格,将原来从吉万春手里买的冰毒在河南省焦作市芒果宾馆一房间内,卖给刘冶8克冰毒,刘冶扣下1.5克后,又以喷液体加重的方式,使其增重至9克后,又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何晓强。何晓强又在内黄县石盘屯乡西坞村、大理村等地将冰毒买给刘军飞、刘晓东等人。四、2015年8月,被告人王科购买冰毒后,将9.3克冰毒和1粒麻古交给了购买冰毒者刘冶指派的提货人邵正红。邵正红拿到冰毒后乘车赶回山东德州,将毒品交给刘冶。刘冶在拿到冰毒后于2015年8月31日被山东德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并查扣刘冶从王科手中购买的毒品10.32克。五、2015年夏天,被告人王科以每个冰毒100元的价格分三、四次,每次五、六个冰毒,卖给解佳15个冰毒,每个冰毒0.7-0.8克,共计10.5克。解佳转手分七、八次以2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何晓强10个冰毒,每个冰重0.7-0.8克,共7克。另查,何晓强又在内黄县石盘屯乡西坞村、大理村等地将冰毒卖给周晓锋、何丁闯等人。六、2015年9月11日,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分局干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王科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6.51克和吸毒工具一宗。七、2015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科与解佳共谋后,通过张涛的居间介绍,以2000元的价格向吉万春购买冰毒10克。另查明,被告人王科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1年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8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综上,被告人王科共购买、贩卖冰毒33.8克及1粒麻古,被查获冰毒6.51克,共计40.31克冰毒及1粒麻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科的供述,同案人和娜某、刘冶、何晓强、解佳、张涛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科抓获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勘验笔录、称重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和娜某的通话记录,被告人王科前科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被告人王科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科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科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所缴获的被告人王科所持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王科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王科只是将毒品免费提供给熟人和朋友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毒品的数量不准确,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科及其辩护人认为“王科只是将毒品免费提供给熟人和朋友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毒品的数量不准确,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科从他人处购买冰毒后,分别贩卖给和娜某、刘冶、解佳等人,同案人刘冶、解佳、张涛、邵正红的供述、证人和娜某的证言,对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包装、交易过程及付钱方式等均可印证,并有查获王科、刘治携带的毒品等物证相佐证。王科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王科贩卖毒品的数量,并考虑其他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亦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科贩卖冰毒40.31克及1粒麻古,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歆梅审判员 张 鑫审判员 申江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