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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尚国与连加旺、方夏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尚国,连加旺,方夏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975号原告:林尚国,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连加旺,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方夏娇,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林尚国与被告连加旺、方夏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29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16年10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尚国、被告连加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夏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加旺、方夏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人民币7万元,支付利息21105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并继续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加旺、方夏娇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连加旺、方夏娇于2012年7月23日结婚,于2015年10月9日离婚。2014年8月16日,被告连加旺、方夏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由被告连加旺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嗣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原告与被告连加旺、王菊芬以及若干案外人曾就相关债务问题进行协调,原告也曾基本同意由被告连加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000元(包括本案借款本金7万元及另外20万元借款尚欠的96000元),但被告连加旺的外甥说就支付7万元,原告不同意,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被告连加旺辩称:本案借款7万元属实。被告连加旺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16日开始支付日5‰的利息,每十天付一次,计3500元,连续支付了三次,共计10500元。到2014年10月,双方约定每日归还500元。从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在10月20日归还了3000元;10月22日归还了1000元;10月26日归还了2000元;10月28日归还了1000元;11月1日归还了2000元;11月7日归还了3000元,11月9日归还了1000元;11月13日归还了2000元;11月17日归还了2000元,11月21日归还2000元,10月27日归还了3000元,11月29日归还了1000元;12月5日归还了3000元;12月9日归还2000元;12月11日归还了1000元;12月15日归还2000元。另外有5000元汇入原告林尚国的账户中,总计归还了36000元。本案借款是被告连加旺与案外人王菊芬的共同借款,原告对此是清楚的。当时说好让王菊芬也在借条上签字的,但最后不知道为什么王菊芬没有签字。关于本案借款以及被告连加旺与案外人王菊芬向原告的另外一笔2014年5月14日的20万元借款,原告、被告连加旺以及案外人王菊芬、王平峰(音)曾经一起协调过。当时,被告连加旺和王菊芬共欠王平峰27万元,欠林尚国166000元,另外欠一个椒江人10万元。协商的结果是原告处的166000元以及椒江人的10万元由被告连加旺负责偿还,王平峰(音)处的27万元,由王菊芬负责偿还,说明被告连加旺与王菊芬系共同借款人。被告方夏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于下列事实没有争议:2014年8月16日,被告连加旺向原告林尚国借款7万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连加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关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案外人王菊芬是否为共同借款人以及尚欠款项的金额、是否支付了10500元利息,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案外人王菊芬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并无案外人王菊芬的签字。被告认为,2015年原告与被告连加旺、王菊芬及若干案外人协商时,曾提到将所欠原告的款项划归被告连加旺偿还,而将另外由被告王菊芬、连加旺共同借款的款项划归王菊芬偿还,进而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连加旺、王菊芬共同借款。但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就是被告连加旺借款,至于被告连加旺与被告王菊芬之间的关系,其并不清楚。因而,被告连加旺应当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连加旺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而,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连加旺。二、关于本案借款尚欠的金额以及是否支付了利息。原告认为,被告连加旺并未支付利息,其于2014年10月15日至去2014年12月15日以及2015年4月10日、4月22日、5月3日向被告偿还的36000元系归还另案20万元借款的本金。被告连加旺认为,其于2014年10月15日至去2014年12月15日以及2015年4月10日、4月22日、5月3日向被告偿还的36000元系归还本案7万元借款。并且其于2014年8月16日借款后每十日支付3500元,共支付了10500元的利息。关于该二笔借款各尚未归还的金额,双方对前述36000元所归还的款项存在争议,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查20万元的借款由保证人王菊芬提供担保,约定的利率与本案借款相同。原告认为该36000元系用于归还20万元借款,减轻了该20万元借款担保人王菊芬的负担,同时并不会增加被告连加旺、方夏娇的负担。故本院认可原告提出的该36000元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20万元借款的说法。关于是否支付利息,应当由被告连加旺举证证明,被告连加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其向本院申请后本院调取的原告林尚国的银行明细中,原告林尚国仅在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中在2014年8月26日收到一笔3500元,并无被告连加旺陈述的连续三笔,并且该款项究系何人支付亦无法确定。因而,本院认定,本案7万元借款尚未清偿,利息并未支付。综合上述认定,以及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连加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夏娇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被告连加旺与被告方夏娇的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回执),借条原件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连加旺、方夏娇于2012年7月23日结婚,于2015年10月9日离婚。2014年8月16日,被告连加旺向原告林尚国借款7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该借款及相关利息未偿付。本院认为,被告方夏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连加旺向原告借款7万元之后,尚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方夏娇原系被告连加旺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方夏娇对上述被告连加旺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连加旺、方夏娇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连加旺、方夏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尚国借款本金7元,支付利息21105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保全费940元,合计1979元,由被告连加旺、方夏娇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超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