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左志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志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5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志勇,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居住地重庆市巴南区。2016年9月5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志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志勇于2016年8月29日10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药材市场开往道门口的37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周某不备之机,将其背包内的一部价值3238元的苹果6S型手机扒走。经公安机关侦查于同年9月5日在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人左志勇的常住地将其捉获归案。被告人左志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志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被害人周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和截图、价格鉴定结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扒窃的从重处罚情节。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左志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左志勇以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周某三千二百三十八元。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至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