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某丙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8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丙,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至案发,被告人孙某丙伙同孙某甲、赵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太路XXX号的秦鹿浴场内进行卖淫活动,累计容留卖淫达14次。被告人孙某丙负责收银、对账等工作。2015年1月26日晚,民警依法对上述浴场进行检查,当场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杨某某、吴某某、张某等人。被告人孙某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否认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甲、赵某某、邓某某、陈某甲、孙某乙、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某、吴某某、张某、陈某乙、胡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单据、账册、《工作情况》,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丙结伙他人,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孙某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枝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