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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行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莆田市磁性材料总厂与莆田市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磁性材料总厂,莆田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302行初118号原告莆田市磁性材料总厂(原城厢区荔城磁性元件福利厂),住所地莆田市黄石工业园凤兴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155421184M。法定代表人钱永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晋敬,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陈龙贤,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出庭行政首长,伍凤珍,荔城分局局长。原告莆田市磁性材料总厂不服被告莆田市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广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晋敬,被告行政首长伍凤珍及委托代理人郑政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莆田市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8月29日对原告莆田市磁性材料总厂申请获取莆仙大剧院建设项目“一书两证”及申报材料,作出(2016)37号《莆田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该项目已办理“一书两证”(见附件),该项目办理“一书两证”的申报材料由莆田市艺术研究院提供,不属于我局信息公开范围。原告诉称: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莆仙大剧院建设项目“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报材料。2016年8月2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2016)37号《莆田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该项目办理“一书两证”的申报材料由莆田市艺术研究院提供,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范围。原告认为,莆仙大剧院建设项目办理“一书两证”的申报材料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并保存的信息,且该信息与原告有切身的利害关系,故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2)责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辩称:一、被告已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告知已办理的“一书两证”,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与“莆仙大剧院”建设项目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要求公开该项目“一书两证”及申报材料,也无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莆田市磁性材料总厂原系城厢区荔城磁性元件福利厂,被告莆田市城乡规划局于1998年颁发给城厢区荔城磁性元件福利厂(用地单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用地项目为厂房及配套等,用地位置为拱辰二亭,用地面积10亩。2016年8月18日,原告莆田市磁性材料总厂向被告莆田市城乡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莆仙大剧院建设项目“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报材料。2016年8月2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2016)37号《莆田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该项目办理“一书两证”的申报材料由莆田市艺术研究院提供,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范围。原告不服,致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2)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其中第(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被告作为辖区内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行政许可等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莆仙大剧院建设项目一书两证及申报材料”的信息,作出(2016)37号《莆田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该项目办理“一书两证”的申报材料由莆田市艺术研究院提供,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申请的“莆仙大剧院建设项目一书两证及申报材料”的信息,属于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依法应主动公开,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据此,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莆田市城乡规划局作出(2016)37号《莆田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限被告莆田市城乡规划局于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提供莆仙大剧院建设项目“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报材料的政府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广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滢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