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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4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诉被告某某某某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某某某科技(常州)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4370号原告: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江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某某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某某镇某某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卢某与被告某某某某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货款618元,并赔偿原告1854元,合计24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8日在被告网店某某茶叶官方店购买的一盒由常州某某茶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某某减肥茶加强版”,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1997)第x号,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7日,价款为618元。该产品包装上标注“加强型”、“减肥怕伤身,太太更安心”、“美体塑身恢复体形”。其包含了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等相关内容,严重误导消费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的“某某某某减肥茶”包装上不含有误导消费者的内容,原告亦不是被误导而购买涉案产品。“加强型”只是表示涉案商品系对旧款的改进版,区分于旧款,而不是对功效、安全性的断言和保证。“减肥怕伤身,太太更安心”、“美体塑身,恢复体形”只是对产品所具有的减肥保健作用的描述,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并未对产品的功效、安全性作出断言和保证。2.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且已过了“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期限,原告无权要求退货,答辩人亦无需退还其货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与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16年8月8日通过被告在淘宝网上开办的某某茶叶官方店购买“某某某某减肥茶”一盒,价格为618元。该产品系常州某某茶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生产许可证为SCxxx,类别编号为x,产品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1997)第x号。涉案产品于2015年11月19日经常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符合Q/KGCY0007S-2016标准规定的要求。该产品包装盒正面左下角标有“加强型”宣传字样,背面标有“减肥怕伤身,太太更安心”、“美体塑身,恢复体型”宣传字样。同时,以上标语在包装盒上下两侧均有明确标示。根据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某某减肥茶”包装盒上是否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和保证?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包装盒上标示“美体塑身,恢复体形”,系对产品功效的直接表述,并无对功效进行夸大性虚假陈述,不能认定为对功效进行断言或者保证。“减肥怕伤身,太太更安心”虽对产品的安全性进行了一定的表述,但尚不能达到对安全性进行断言和保证的程度,不能构成对保健食品的安全性进行断言或者保证的表示。对于涉案产品包装盒上“加强型”宣传标语,亦无法认定系对涉案产品的功效、安全进行断言或者保证。综上,“某某某某减肥茶”包装盒上的宣传标语并未对该产品的功效、安全性进行断言或者保证,被告在本案中亦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所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即1854元赔偿损失以及退还货款6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洪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