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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林平、孙炳荣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平,孙炳荣,周永喜,季汉明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林平,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1990年10月25日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8月28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3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3月23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孙炳荣,男,1971年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2004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7月29日因赌博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3月9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周永喜,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1990年10月25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7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9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季汉明,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2016年3月9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林平、孙炳荣、周永喜、季汉明犯赌博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林平、孙炳荣、周永喜、季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朱林平、孙炳荣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参赌人员在桐庐县城南街道鸿翔商务宾馆四楼棋牌室以扑克牌玩“牛牛”的形式赌博,并安排林国文(刑拘在逃)抽头,陈渭林(刑拘在逃)望风。至2015年6月,为躲避民警抓赌,被告人朱林平、孙炳荣又安排被告人周永喜、季汉明负责望风,并组织参赌人员到桐庐县城南街道太阳山庄、桐庐富春中学后面的树林、桐庐县城南街道江头村农户家中等处赌博,至案发,先后共计聚众赌博四十余次,并抽头渔利80000余元。被告人周永喜、季汉明明知被告人朱林平、孙炳荣从事聚众赌博活动,仍然为赌博活动提供帮助,至案发,被告人周永喜非法获利10000余元,季汉明非法获利9000余元。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孙炳荣、周永喜、季汉明在桐庐县城南街道鸿翔商务宾馆四楼棋牌室被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3月23日,被告人朱林平在江西省南昌市火车站被南昌市公安局八一桥派出所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黄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林平、孙炳荣、周永喜、季汉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朱林平、孙炳荣、周永喜、季汉明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林平、孙炳荣、周永喜、季汉明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朱林平、孙炳荣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参赌人员在桐庐县城南街道鸿翔商务宾馆四楼棋牌室以扑克牌玩“牛牛”的形式赌博,并安排林国文(另案处理)抽头,陈渭林(另案处理)望风。2015年6月,为躲避公安抓赌,被告人朱林平、孙炳荣又安排被告人周永喜、季汉明负责望风,并组织参赌人员到桐庐县城南街道太阳山庄、桐庐富春中学后面的树林、桐庐县城南街道江头村农户家中等处赌博。至2016年3月8日案发,先后共计聚众赌博四十余次,抽头渔利80000余元。被告人周永喜、季汉明明知被告人朱林平、孙炳荣从事聚众赌博活动,仍然为赌博活动提供帮助,至案发,被告人周永喜非法获利10000余元,被告人季汉明非法获利9000余元。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孙炳荣、周永喜、季汉明在桐庐县城南街道鸿翔商务宾馆四楼棋牌室被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从被告人孙炳荣处扣押人民币3410元,从被告人周永喜处扣押人民币1540元,从被告人季汉明处扣押人民币1680元。同年3月23日,被告人朱林平在江西省南昌市火车站被南昌市公安局八一桥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永喜、季汉明分别向桐庐县公安局退缴人民币10000元,桐庐县公安局对上述款项予以扣押。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年初至2015年10月间,其曾在被告人朱林平、孙炳荣等人合伙开的赌博场子里赌博,先后在鸿翔宾馆四楼的棋牌室、湾里村的空房子、太阳山庄等处参与过赌博,在鸿翔宾馆之外的地方赌博时,会有一个30来岁的男子开昌河面包车接送,赌博是通过“小九”或“牛牛”的方式,抽头一般是上庄的10000元的庄抽300,如果坐庄的赢了,下庄时再抽500,押注的人赢钱,“小九”赢1000抽20元,“牛牛”赢1000抽100,一场少则被抽几百元,多则被抽1000余元,场子上平均一天可能抽头两三万元左右,场子上抽头的是“小林”林国文和“俊俊”申屠俊,望风的有周永喜、季汉明、陈渭林等人,被告人朱林平自己也参与过赌博。2、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初其住在城南街道鸿翔商务宾馆时曾到鸿翔商务宾馆四楼的棋牌室参与赌博,“小地主”、“狗头”、“小林”、“汉明矮子”参与开赌场,“小林”负责抽头,赌场的地点除棋牌室外有时会到湾里村施家的山上,赌博的场地都是“狗头”找的,赌场是以“牛牛”的形式赌博,其自2014年年初至10月份在鸿翔宾馆四楼棋牌室参与赌博30次左右,赌资是每个门头押300,抽头是庄家上庄后每赢10000抽300,下庄时每赢10000抽500,其他人抽到牛牛每赢1000抽100。其辨认出“小林”系林国文,“狗头”系被告人孙炳荣,“小地主”系被告人朱林平。3、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间其在“阿三”和“狗头”的介绍下多次到“狗头”、“小地主”、“小林”、“板爷”等人开的桐庐鸿翔宾馆里赌博,赌博形式是“牛牛”,狗头经常打电话联系其过去赌博,赌场有时也开到过桐庐城南街道大丰村的农户家中、桐庐富春中学后面树林、渡济大桥附近的农户家、龙潭小区后门鱼塘边的一个小房子里等处,其在这个场子共赌过3、40次,每次去赌之前“小地主”、“狗头”、一个个子比较矮、嘴巴有点歪的男子、“小林”等人都会先商量一下去哪里赌,之后“狗头”负责组织人员到场子赌博,“小林”负责抽头,“小地主”经常在场子里坐庄,“大窗帘”、“板爷”负责接人和望风,每场抽头人多的时候可以抽五六万,人少也可以抽两三万,赌完以后“小林”会把抽头的钱给“狗头”,“狗头”发给望风的人每场500元的工资,剩下的钱“小地主”、“狗头”等人分成。经辨认,“小地主”系被告人朱林平,“板爷”系被告人周永喜,“矮子”系被告人季汉明,“小林”系林国文,“狗头”系被告人孙炳荣。4、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底、2016年3月5日下午及2016年3月8日,其三次到桐庐鸿翔商务宾馆四楼棋牌室,看到棋牌室有数十人参与“牛牛”形式的赌博,100元起押1000元封顶,该棋牌室老板是深澳人,赌场有人抽头。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鸿翔商务宾馆四楼棋牌室是“小地主”开的赌博场子,赌场是以牛牛形式赌博,赌场上有人抽头,上庄抽3%,下庄抽5%,押注的人发到“牛牛”抽10%,场子里有个瘦瘦高高的人望风的情况。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其曾4次到鸿翔商务宾馆四楼的棋牌室,看到过有人在该棋牌室内以“牛牛”形式赌博,赌场是“小地主”开的,“狗头”也在拼场子,其看到过两个人望风,其中一个坐在宾馆门口的白色越野车中望风,另一个绰号板爷的在二楼楼梯窗户口或大厅里望风,其第三次去场子的时候有个叫老李的推庄赢了20万元,场子上有几个女子在放高利贷。7、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3月8日15时,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桐庐县城南街道乔林路215号鸿翔商务宾馆4楼棋牌室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季汉明、周永喜、孙炳荣及涉嫌参与赌博人员共14人,后将上述人员传唤至城南派出所接受调查的情况。8、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3月8日,桐庐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季汉明处扣押1680元、从被告人周永喜处扣押1540元、从被告人孙炳荣处扣押3410元;2016年3月31日,周永喜向桐庐县公安局退缴10000元,2016年4月5日,季汉明向桐庐县公安局退缴10000元,桐庐县公安局将上述款项扣押的情况。9、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1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林平、孙炳荣、周永喜的前科情况。12、医学司法鉴定书、桐庐县第一人民法院检验报告单、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说明书、检验报告单、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林平患肝硬化合并上消化道出血,于2015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并于同日交付执行的情况。13、被告人孙炳荣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其承包了桐庐县城南街道鸿翔宾馆的棋牌室,2015年3月起有人在棋牌室进行赌博,被告人朱林平即要求入伙一起开赌博场子,同时叫了“小林”负责抽头、“大窗帘”负责望风,2015年5月底6月初,为防止警察抓赌,又叫了被告人季汉明、周永喜等人过来望风,除在鸿翔宾馆棋牌室内赌博外,其等人还组织在江头村农户家中、富春中学后面的树林、湾里的一间空房子里及太阳山庄等处进行过赌博,其负责找场地,2015年8月被告人朱林平因为身体不好,场子停了一段时间,2015年10月组织了20余次赌博,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1月中旬也进行了20余次聚赌,2016年2月25日起鸿翔宾馆陆续有人赌博,期间城南派出所民警查赌两次,2016年3月4日至3月8日间每日组织一次赌博,后被公安查获。场子抽头共计8万余元,周永喜、季汉明各拿10000元。经辨认,“小林”系林国文,“大窗帘”系陈渭林。14、被告人朱林平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其联系被告人孙炳荣帮其找个地方开棋牌室,被告人孙炳荣出面以10万元的价格承包了鸿翔商务宾馆的棋牌室,2014年下半年开始有人在棋牌室赌博,其就与孙炳荣一起组织赌博,被告人孙炳荣负责组织人员,林国文在赌场里抽头、陈渭林负责望风,2015年5月底6月初,因赌博的人增多,警察出警的次数也增加,孙炳荣就组织人员到外面的场地赌博,分别在富春中学后面的树林、江头村的一间民房等处赌博过,并叫了被告人周永喜和季汉明来望风,其也参与过赌博。15、被告人周永喜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左右,其到鸿翔商务宾馆被告人孙炳荣、朱林平开设的棋牌室帮忙搞卫生、做饭,2015年6月底开始,因为棋牌室赌博的人多,被告人孙炳荣让其到棋牌室门口的窗户边望风,并支付其一百至五百元不等的报酬,之后被告人孙炳荣等人组织人员到江头村的一户人家、富春中学后面的树林等处赌博,“大窗帘”负责接送赌博人员,被告人季汉明与其负责望风,“小林”在赌场里抽头,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间其从赌场内获利10000余元。其辨认出“大窗帘”是陈渭林,“林国文”是小林。16、被告人季汉明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被告人孙炳荣让其到鸿翔商务宾馆棋牌室给赌博人员望风并支付其100至400元不等的报酬,其同意后就开始为赌场望风,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间赌场不太有人气,偶尔有人聚起来才会赌博,2015年10月开始人气旺起来了,有时候也会到富春中学的树林里、江头村的农户家中等处进行赌博,11月至1月间大概进行了20余次,赌场上有被告人周永喜、“大窗帘”和其一起望风,“小林”负责抽头,被告人孙炳荣组织联系人员。其从中获利共9000余元。经其辨认,“大窗帘”系陈渭林,“小林”系林国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林平、孙炳荣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周永喜、季汉明明知他人从事赌博犯罪活动而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成立。被告人朱林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朱林平、孙炳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永喜、季汉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林平、孙炳荣、周永喜、季汉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永喜、季汉明已将违法所得退缴至公安机关,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林平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炳荣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永喜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季汉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桐庐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孙炳荣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410元,被告人周永喜退缴在桐庐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季汉明退缴在桐庐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予以没收。六、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林平、孙炳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7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秋娉人民陪审员  范国政人民陪审员  郑继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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