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特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郝武森申请何武彬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武森,何武彬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特90号申请人:郝武森,男,1952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靖波,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何武彬,男,1950年4月12日出生。代理人:何武杨(系被申请人何武彬之弟),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国家能源局退休干部。申请人郝武森申请认定何武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郝武森称,其与被申请人系兄弟关系。被申请人自上世纪六十年代中后期查出患有精神分裂症、椎体外系综合症精神疾病,长期就医、服药未见治愈。2013年前,由母亲照顾生活,期间出现过自杀、走失等事件,其受精神疾病的限制,至今不能结婚。何武彬情况符合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条件,现申请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何武杨称,不同意郝武森申请。何武彬有独立工作能力,能依靠自己的劳动生存,确实有服药。郝武森所述不属实,根据我与何武彬一起生活所见,何武彬一切正常。经审理查明,何武彬,男,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大竹红旗煤炭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身份证号:×××,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10号1楼2门10号。何武彬与郝武森系兄弟关系。本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何武彬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武彬临床诊断精神分裂症,受疾病影响,意思表示能力不完整,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郝武森申请认定何武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具有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何武杨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之认定,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武彬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