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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18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芳,女,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凤翔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芳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赵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赵芳在中山市西区富洲酒店附近以“招嫖”的方式将被害人黄常杰带到中山市东区大柏正街11号302房内,趁黄某洗澡之际,盗得黄某放置床上的1台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同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赵芳在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与富华交界的天桥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赵芳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芳退赔被害人黄常杰被盗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阮凤均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