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8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集闽建材(漳州)有限公司与吴添昆、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闽建材(漳州)有限公司,吴添昆,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亚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8498号原告:集闽建材(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龙文区郭坑镇洋底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秋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东,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添昆,男,汉族,1975年1月4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1号8层804单元,组织机构代码15658641-5。法定代表人郑庆华,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斌,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亚顺,男,汉族,1958年11月27日出生,住龙海市。原告集闽建材(漳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添昆、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被告许亚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卫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亚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4216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4日,被告吴添昆挂靠被告鑫泰公司,以被告鑫泰公司的名义承建址在民兴北郡的工程项目,并将民兴北郡楼盘1-6#楼及地下室(二标段2#4#6#楼及地下室)的锌钢阳台护栏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锌钢阳台护栏施工承包合同》,被告许亚顺是被告吴添昆聘请的项目经理,被告吴添昆叫被告许亚顺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双方合同对本工程量及其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经工程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26421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34216元。被告吴添昆、被告鑫泰公司辩称,被告吴添昆挂靠在被告鑫泰公司,被告许亚顺是被告吴添昆的项目经理。我们有签合同,对本案讼争的工程项目的合同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是否履行合同的依据以及履行了多少合同量的依据,因此原告主张我方尚欠工程款的依据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吴添昆以被告鑫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锌钢阳台护栏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方承包民兴北郡1-6#楼及地下室(二标段2#4#6#楼及地下室)的锌钢阳台护栏工程。被告吴添昆的项目经理在合同中签名,被告鑫泰公司在该合同中盖章确认。本案锌钢阳台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本案工程造价经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鉴定为264216元。本案已付工程款为230000元,尚欠34216元工程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闽安鉴【2016】01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庭审笔录为据,应予确认。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添昆挂靠在被告鑫泰公司名下,以被告鑫泰公司在名义在本案《锌钢阳台护栏施工承包合同》中盖章确认,因此被告鑫泰公司应对被告吴添昆拖欠的本案工程款34216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许亚顺作为被告吴添昆的项目经理,其在合同中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许亚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对被告许亚顺的诉讼主张应予驳回。被告许亚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添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集闽建材(漳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216元,并从2015年9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集闽建材(漳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吴添昆与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榕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赟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