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5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宝武与张金双、赵福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武,张金双,赵福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91民初5430号原告:王宝武。委托代理人:刘春莹、张庆东,系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双。被告:赵福祥。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33号。负责人:张春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娄梦洁,被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徐长芝,被告单位员工。原告王宝武诉被告张金双、赵福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原告所诉事实均系被告赵福祥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对该刑事案件作出刑事判决,因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在2016年10月21日提起抗诉,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事实涉及被告赵福祥诈骗罪一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宝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西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璐璐(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