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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宇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宇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刑终36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宇锡,男,广东省中山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宇锡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一日作出(2016)粤2071刑初17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宇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刘宇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宇锡以130××××3778号手机为联络工具,与杨某联系后窜至中山市沙溪镇汉基花园第二期15幢的楼梯平台处,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包给杨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刘宇锡丢弃在地面的购毒款人民币350元,从杨某处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99克)。随后,公安人员对刘宇锡位于上述15幢第二座701房的住处进行搜查,在房间内窗台上的白色塑料盒内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6.54克)、在窗台柜子抽屉内的红色塑料盒内缴获毒品3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65克)、在窗台柜子抽屉内缴获毒品10包(经检验,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净重5.66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电子秤1台、吸毒工具等物品。归案后,刘宇锡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郑某、林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宇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宇锡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和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刘宇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宇锡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宇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缴获的海洛因7.53克、甲基苯丙胺5.65克、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5.66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Microssft牌,号码为130××××3778)、电子秤1台、吸毒工具等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上诉人刘宇锡上诉提出:其只是赠送毒品给朋友吸食,没有收钱,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宇锡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宇锡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宇锡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经电话联系后向证人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的犯罪事实,与证人杨某证实经电话联系后到约定的地点向刘宇锡购买350元毒品海洛因,在公安人员将二人抓获时,刘宇锡将收取的毒资350元丢弃在地上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手机通话清单在案佐证;公安人员亦当场从证人杨某身上缴获向刘宇锡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在地面缴获刘宇锡丢弃的毒资350元,且从刘宇锡住处缴获已分装的多包毒品及贩毒工具电子秤、塑料密实袋等物。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刘宇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其住处缴获的毒品依法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上诉人刘宇锡是累犯及毒品再犯,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宇锡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宇锡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刘宇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宇锡所提上诉意见,经上述分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昶洁审 判 员  萧志锋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嘉敏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