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执5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金辉与北京嘉注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辉,北京嘉注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嘉注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5504号申请执行人:金辉,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嘉注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浩,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嘉注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浩,总经理。金辉与北京嘉注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注房产公司、北京嘉注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嘉注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10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辉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嘉注房产公司、嘉注分公司给付房屋租金及押金15090元、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560元,总计16380元。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嘉注房产公司、嘉注分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嘉注房产公司、嘉注分公司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车辆信息及银行存款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嘉注房产公司、嘉注分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金辉申请执行的案款16380元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11016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浩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