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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潘家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家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家芳,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9月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家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5时15分许,被告人潘家芳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无为县柘无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柘无路与金庄村交叉路口处时,碰撞到路面行人李某,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潘家芳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分析认定,被告人潘家芳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家芳与被害人李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家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石某、汪某1、葛某、汪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家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家芳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家芳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家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