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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尤明武与被告马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明武,马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2266号原告尤明武,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甘肃省西峰区人。法定代理人温晓燕,女,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被告马金荣,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甘肃省西峰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2号负责人郭晓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奚畅,该公司员工。原告尤明武与被告马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金荣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马金荣驾驶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甜水镇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甜水镇九连山水泥厂有限责任公司前门时,与前方行人原告尤明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环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62282252016000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金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明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2016年1月20日),原告在环县甜水镇卫生院急救后送往银川国龙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干骨折、左胫平台骨折、右根骨骨折、骨折移位明显,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出院后原告还要进行后续治疗和检查。原告共花医疗费53577.82元,原告在治疗期间,王建辉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护理费共计3650元,此外,原告在治疗期间共产生交通费3000元,原告虽然出院,但活动仍然不便,还需后续治疗。被告马金荣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均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金荣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原告在治疗期间,我垫付医疗费6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于案件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医疗费以实际住院票据为准,认定80%,对于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按90天计算,原告诊断第六项有血小板减少的事实与交通事故无关,输液费2300元应当剔除,提供的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连号不予认可,手写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提供的护理费的证明是以收条的形式,没有法律效力,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马金荣驾驶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甜水镇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甜水镇九连山水泥厂有限责任公司前门时,与前方行人原告尤明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环县甜水镇卫生院急救后送往银川国龙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干骨折、左胫平台骨折、右根骨骨折、骨折移位明显,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共花医疗费52773.82元,救护费804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马金荣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63000元。2016年5月23日环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622822520160008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金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尤明武无责任肇事甘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马金荣的女儿马兴莉,实际为被告马金荣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2016年10月10日,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尤明武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尤明武左下肢受伤伤残属九级,右下肢受伤伤残属十级;2、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20240元;3、护理期限为120日。鉴定时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母亲张粉琴,1951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兄妹二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马金荣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期间未尽安全义务,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付的医疗费被告虽对部分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本院应依照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确认;原告虽自称系水泥厂职工,但当庭没有提交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也没有提交其工资明细,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无证据支持,应当按照农林牧业的计算标准计算,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拖延鉴定,误工时间过长,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认为200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鉴定意见、病历医嘱以及《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合理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其父子关系的证明,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记载,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属一般交通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尤明武的医疗费52773.83元、误工费21100元,护理费1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20240元,残疾赔偿金99821.40元,救护费80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57.25元,共计226699.48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尤明武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尤明武部分误工费、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尤明武剩余医疗费、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06699.48元;三、由原告在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马金荣垫付的费用63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马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生荣审 判 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