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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3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庞金虎与饶昌进、杨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金虎,饶昌进,杨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1378号原告:庞金虎,男,1946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普安县。被告:饶昌进,男,约40岁,汉族,现住普安县。被告:杨咏,男,1976年6月14日生,黎族,普安县地瓜镇政府工作人员,大专文化,现住普安县。原告庞金虎与被告饶昌进、杨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金虎、被告杨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昌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金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饶昌进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5年6月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咏对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被告饶昌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写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息5%,到期本利一起付清。该笔借款由被告杨咏写有担保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被告饶昌进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此后其余本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追要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饶昌进未作答辩。被告杨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钱是2014年1月借的,借款期限是4个月,其担保的时间是4个月时间,到现在已经有2年半到3年的时间了,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庞金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及担保书原件,借条记载:“今借庞金虎(甫)同志人民币贰万(¥20000.00)元。月利息5%,借期4个月,按月付利息,到期本利一起还清”,担保书记载:“本人自愿为饶昌进同志作担保到庞金虎(甫)同志处借款人民币贰万(¥20000.00)元,直到本息还清为此。若借款人无偿还能力,则由本人负责偿还”。经质证,被告杨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饶昌进出具借条向原告庞金虎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4个月,由杨咏签署担保书提供担保。借条出具后,被告饶昌进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对被告杨咏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两年,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杨咏提出其保证期间为四个月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杨咏的保证期间已过,其提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饶昌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饶昌进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月利率3%换算为年利率为36%,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得到部分支持,被告饶昌进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杨咏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杨咏的保证期间已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饶昌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庞金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咏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饶昌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田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才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