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3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小苑与麦秋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秋生,黄小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3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麦秋生,男,193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春,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结,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苑,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齐可,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康,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麦秋生因与被上诉人黄小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8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秋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黄小苑负责麦秋生二次住院的部分费用,并承担事故后发生的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费、护工费。事实与理由:麦秋生是交通事故参与者的弱势群体,请求法院出于人道主义,依法改判。黄小苑辩称,麦秋生所提二次医疗费用应属于一审阶段反诉内容,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黄小苑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反诉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小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麦秋生退还款项14462.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1日17时20分许,黄小苑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在中山市东区起湾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中山日报社对开路口时在左转弯驶入中山路的过程中,与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经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横过中山路的行人麦秋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麦秋生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秋生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小苑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麦秋生在事故中受伤,当天被送往中山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前期产生的医疗费用27087.02元,其中:社保统筹报销9935.62元。黄小苑已支付麦秋生前期费用共31283.02元。黄小苑与麦秋生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1.黄小苑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620元、拖车费240元;合共1860元;2.麦秋生的损失:医疗费27087.02元(扣除社保统筹9935.62元及自费2480.80元后为14670.60元)、住院伙食费2200元、护理费4196元;合共33483.02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先按交强险赔付后,再按责任比例分摊,黄小苑承担麦秋生的事故损失费用合计17936.56元;麦秋生承担黄小苑的事故损失费用合计1116元。黄小苑先期已支付麦秋生医疗等费31283.02元,抵扣麦秋生应支付黄小苑车辆损失1116元,麦秋生需返还黄小苑款项14462.4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黄小苑与麦秋生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双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麦秋生应返还款项14462.46元给黄小苑。一审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麦秋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麦秋生表示其就二次治疗等费用另行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就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费用负担达成调解协议,黄小苑起诉依据的事实是该调解协议,诉讼请求为履行该调解协议约定内容,已与原交通事故无关,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欠妥。黄小苑与麦秋生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麦秋生确认其将就二次医疗等费用另行起诉,因此麦秋生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根据调解协议,麦秋生应向黄小苑返还款项14462.46元,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麦秋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麦秋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长琴梁杏燕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