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3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周仕万与侯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仕万,侯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517号原告:周仕万,男,197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营祥,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达,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建军,男,1985年7月17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琪,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仕万与被告侯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仕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达,被告侯建军,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仕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42297.31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建军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总额为47287.3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16时05分许,被告侯建军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苏州市相城区康元路路口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周仕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踇趾挤伤、开放性骨折。经查,事故发生时,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侯建军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我一共向原告垫付5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6时05分,被告侯建军驾驶苏E×××××小型客车驾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康元路澄云路路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周仕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损。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0771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侯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入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6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仕万的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另查,苏E×××××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侯建军,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建军向原告预付55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周仕万因本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的核定。原告周仕万主张:1、医疗费14687.31元,为此另外举证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0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15天为750元。3、营养费,以50元/天计算3个月计90天为4500元。4、护理费,按120元/天/人计算2个月计61天、一人护理,合计7320元。5、误工费,按3500/月计算5个月为17500元。原告述称,其事故前是开车送货的,不知道其工作单位的名称,其老板也不肯告知;工作时没有工作服、工作牌,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每月现金收入3500元,无工资签收记录,原告另明确无法提供单位负责人或其他人员到庭陈述情况,对误工情况无书面证据提供。6、交通费,无票据,主张600元,原告门诊4次,每次打车来回70-80元。7、鉴定费,按票据主张1680元。8、拐杖费,××证明章的收据1份,主张150元。9、施救费,按票据主张100元,原告另解释,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一个月之后才去取车,因此开票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1、医疗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总额认可14687.31元,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相应依据无法提供。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计算15天。3、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4、护理费认可80/天,期限认可60天。5、误工费不认可。6、交通费认可200元。7、鉴定费,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我司不承担。8、拐杖费,原告未提供医嘱,不认可。9、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开票日期距事故发生时间较久,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被告侯建军除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外,其余意见均同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总额为14687.31元,且有原告举证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为证,故认定医疗费14687.31元。两被告辩称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及该部分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该辩解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15天,认定750元。3、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90天,认定4500元。4、护理费,按100元/天/人计算60天、一人护理,认定6000元。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考虑到原告正值劳动年龄,可参照最新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5个月,认定误工费91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必定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门诊次数、就医地点,酌情认定300元。7、鉴定费,依票据认定168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踇趾骨折,购买拐杖为合理支出,且原告举证的票据上已加盖医院疾病证明章,故认定150元。9、施救费,该项费用为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拖车费,虽然票据的开票时间距离事故发生相隔一月有余,但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较长,本院对该份票据予以采信,故认定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周仕万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68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鉴定费168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37267.3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937.31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对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5550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共应赔偿原告255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含鉴定费168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1717.31元,因被告侯建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款应由苏E×××××小型客车一方全额赔偿。因该车还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苏E×××××小型客车一方承担的11717.31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但并未举证证明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中的免赔项目,亦未举证其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周仕万37267.31元。因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承担了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侯建军除诉讼费外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侯建军向原告垫付5500元,该款原告应予返还,为免诉累,可从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分公司的赔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侯建军。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仕万37267.31元。二、原告周仕万返还被告侯建军550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周仕万31767.31元,支付被告侯建军5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周仕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侯建军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侯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仕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候佳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锦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