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封丘县。2010年1月14日因盗窃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五百元,2011年8月4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9月22日,因盗窃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8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封丘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翟永杰、代检察员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7时04分,在封丘县黄德镇黄德村新时空网吧内,被告人邹某某趁网管睡着时,将吧台抽屉内的27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抓获证明、监控视频截图、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释放证明等;证人邹某、常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坦白的法律构成要件,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清松审判员 宋素芳审判员 李彬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