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7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王贵军与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军,唐山市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广德腾建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7745号原告王贵军,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喜波,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新开公寓底商B座8号。法定代表人刘鸿峰,总经理。被告北京广德腾建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6号1号楼3层315室。法定代表人袁志高,总经理。被告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131号5层5010室。法定代表人刘鸿波,总经理。原告王贵军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中环公司)、被告北京广德腾建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被告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喜波,被告广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环公司、被告唐山中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军诉称,王贵军(甲方)与唐山中环公司(乙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借款与担保协议》,唐山中环公司向王贵军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协议约定唐山中环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0日还清全部欠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向王贵军支付利息。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如不能按约定时间归还本金,则应向甲方支付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该条还约定:如因乙方不能按时还款,导致甲方前去催款或诉讼,则乙方承担甲方为此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用、人员工资等),丙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德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无限保证。另由被告北京中环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00元,但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只偿还了利息900666.67元,还差本金5000000元及剩余利息2317333.33元未归还。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唐山中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317333.33元,以上总计7317333.33元;2、判令广德公司,北京中环公司对唐山中环公司上述偿还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山中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广德公司辩称,对王贵军主张的诉求没有意见。被告北京中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7月11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利息为月利息3%,借期为5个月。从2014年7月16日到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打款5次,每次970000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4850000元,另外150000元原告并未交付被告现金而是作为原告预留利息,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4850000元,而非500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远远高于国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且双方在本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借款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85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461720元,从2014年12月25日截止到今利息为397012.92元,利息共计858732.92元。根据原告诉状所述以及被告核查,被告共偿还原告900666.67元,同期原被告发生多起借款,在(2016)京0114民初7746号案件中,被告多还原告的341471.66元应算作本案被告还款,故被告共偿还原告1242138.33元,其中利息461720元,本金780418.33元,现被告欠原告本金4069581.67元,利息397012.92元,合计4466594.59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王贵军(甲方)与唐山中环公司(乙方)、广德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以实际汇款日期为准),乙方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须在每月10号前将利息打到甲方;乙方如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本金,则应向甲方支付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应支付利息的10%作为违约金;丙方同意为乙方提供连带无限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协议项下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因乙方违约不能按时还款,导致甲方前去催款或诉讼,则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用等),丙方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10日,北京中环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所载内容为:北京中环公司愿为唐山中环公司向王贵军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王贵军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5次每次转账970000元至唐山中环公司指定的账户。后北京中环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偿还王贵军150000元,于2014年9月28日偿还王贵军150000元,于2015年6月4日偿还王贵军100000元,于2015年6月8日偿还王贵军100000元。另查二,王贵军与北京中环公司、广德公司的另一借款纠纷即(2016)京0114民初7746号案件中,北京中环公司超额偿还王贵军借款363100元,王贵军、北京中环公司均同意北京中环公司在(2016)京0114民初7746号案件中多还的款项作为本案北京中环公司的还款作为抵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借款及担保协议》、打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贵军与唐山中环公司、广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王贵军主张唐山中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北京中环公司辩称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但王贵军实际出借给唐山中环公司4850000元,其中150000元王贵军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进行了扣除,故应偿还借款本金48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应按实际出借金额4850000元作为本案借款本金。王贵军主张唐山中环公司支付利息,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本金4850000元系王贵军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5次每次转账970000元至唐山中环公司指定的账户,且双方约定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故利息应根据该5笔借款的转账金额和实际转账日期分别计算,另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王贵军主张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于利息计算截至日期,王贵军仅主张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本院依法计算本案利息应为2077740元。对于还款金额,王贵军与北京中环公司、广德公司的另一借款纠纷即(2016)京0114民初7746号案件中,北京中环公司超额偿还王贵军借款363100元,王贵军、北京中环公司均同意北京中环公司在(2016)京0114民初7746号案件中多还的款项作为本案北京中环公司的还款作为抵扣,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除前述363100元还款外,王贵军及广德公司认可北京中环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偿还王贵军150000元,于2014年9月28日偿还王贵军150000元,于2015年6月4日偿还王贵军100000元,于2015年6月8日偿还王贵军100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北京中环公司共偿还了王贵军863100元。北京中环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其共偿还王贵军900666.67元借款,但对于超过863100元部分的还款,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唐山中环公司应偿还王贵军借款利息2077740元,现已偿还863100元,尚欠1214640元利息未偿还。王贵军与唐山中环公司、广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明确约定广德公司对唐山中环公司的借款向王贵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王贵军主张广德公司对唐山中环公司的借款向王贵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北京中环公司向王贵军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虽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但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北京中环公司对唐山中环公司的借款向王贵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贵军主张北京中环公司对唐山中环公司的借款向王贵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唐山中环公司、北京中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山市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王贵军借款本金四百八十五万元及利息一百二十一万四千六百四十元;二、北京广德腾建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唐山市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款项义务向王贵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唐山市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王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万三千零二十二元,由唐山市丰润区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广德腾建商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北京中环嘉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玉霞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人民陪审员 刘慧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