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4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广财与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公司、李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财,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公司,李宝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民初907号原告:李广财,男。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德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李宝强,男。李广财与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李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财、被告正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广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土石款8000元;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于2012年将承建的合水县吉岘乡罗家畔水泥道路修建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原告给第二被告供应土石,2013年7月份结账时,结欠原告土石款18000元,第二被告委托工地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1月28日,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下剩8000元至今未付。正德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委托协议,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项目管理人员,该项目上款项第一被告已全部付清,第二被告承诺其他款项由自己支付,所以该笔欠款应由第二被告支付。欠条不是第二被告本人出具的,第一被告不认可。李宝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李广财提交的欠条正德公司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李宝强出具的,正德公司不认可,结合对证明人杨斌昌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该欠条系李宝强工地管理人李宝泉出具的,欠条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正德公司承建合水县吉岘乡罗家畔水泥道路修建工程,李宝强系正德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员,李宝强又委托其兄李宝泉管理工地。李广财给该工地供应土石,2013年7月份结账时,结欠李广财18000元,李宝泉给李广财出具了欠条。2014年1月28日,李宝强支付10000元,下剩8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李广财向正德公司合水县吉岘乡罗家畔工地供应土石,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正德公司在接受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但其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拒付下余货款,其行为已违约。正德公司辩称,欠条不是李宝强出具的,李宝强承诺工地欠款由其支付,但李广财所供土石系正德公司工地所用,该欠条系正德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出具,正德公司对其工地债务负有清偿义务;李宝强作为正德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员,对正德公司的承诺系其内部约定,不能作为其还款的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由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公司支付李广财货款8000元;二、驳回李广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娟审判员 杨 鹏审判员 白开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