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4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伟东与安泽民、李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东,安泽民,李云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4民初2938号原告:李伟东,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安泽民,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李云飞,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李伟东诉被告安泽民、李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尾欠鞭炮款350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安泽民、李云飞的住址,本院向被告安泽民、李云送达相关材料,均未找到二被告。本院多次催促原告要求其补正材料,提供被告具体的送达地址,但原告未补充材料,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告具体送达地址,亦不能找到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伟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已经垫付,予以退还,,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李伟东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