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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行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太原市龙亮通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龙亮通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一款;《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9年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521行初284号原告太原市龙亮通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民营区经园路**号*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刘金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强华,山西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1199810923739。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刚,局长。负责人孔德永,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宝义,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原告太原市龙亮通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龙亮通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七星关运管所”)七星运政罚(2016)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行为无效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与与原告太原龙亮通公司要求确认被告七星关运管所作出的七星运政罚(2016)第094号、第095号、第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行为无效三案,原告太原龙亮通公司诉被告七星关运管所行政赔偿四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龙亮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张强华,被告七星关运管所的负责人孔德永及委托代理人陈宝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七星关运管所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七星运政罚(2016)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太原龙亮通公司作出罚款叁万壹仟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太原龙亮通公司诉称,2016年2月19日黄昏,原告的车牌号为晋A×××××大客车在毕节市杨家湾高速口因拉旅客被交警扣留。2016年2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对车辆解除强制措施。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对有关文书签收,并交纳罚款后才能放车。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在未盖被告公章的《陈述申辩书》、《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后,被告没有将这些文书盖章后交付或送达原告。原告缴纳的罚款入了被告的账户,未入财政专户。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确认被告行政罚款的行政行为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述申辩书、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旨在证明被告未遵守法定程序,其行政行为违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2、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旨在证明原告无违章行为,被告罚款无事实根据,适用具体罚款条款与违章行为不恰当。被告截留国家资金,非法占有罚款,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3、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报系列产品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驾驶员从业资格、机动车驾驶证,旨在证明原告合法经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4、行政裁定书,旨在证明时效中断。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5、关于公布2016年第一批旅游客运许可结果的通知,旨在证明原告未超越许可事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被告七星关运管所辩称,2016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接到毕节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一中队通知,晋A×××××号大客车在毕威公路47公里处(杨家湾匝道)涉嫌道路运输违法。经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查明该车在毕节市杨家湾镇以¥550.00元、¥600.00元不等的价格招揽到浙江的乘客20人的事实,其行为已违反道路运输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依法暂扣该涉案车辆,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解除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将车辆发还给原告。原告的经营范围是旅游汽车信息咨询、省际非定线旅游、汽车租赁,无权从事该范围外的客运业务。依据《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二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修正)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暂扣原告车辆,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合法,并无不当,于法有据。行政处罚作出前,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认可其违法事实,请求从轻处罚,被告采纳了该意见,对原告作出罚款叁万元的处罚决定。此后,原告主动缴纳罚款至七星关区财政局罚款专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代收罚款收据》。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的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七星关运管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晋A×××××询问笔录(韩龙、成亮)、营业执照,旨在证明原告经营范围是省际非定线旅游,原告违法事实存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2、案件移交说明、案件移交单,暂扣凭证、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意见书、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陈述申辩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代收罚款收据,旨在证明被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辩意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违法行为通知书、陈述申辩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向原告送达,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盖公章,系起诉后被告伪造,不合法。暂扣凭证系伪造,未交付原告,见证人身份不明。扣车理由不成立,扣车未出示执法证,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未制作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形式、取得方式不合法,未交付原告。案件处理意见书、重大案件讨论记录、违法行为通知书不真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3、《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二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行政处罚法》,旨在证明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四十二条、八十四条主要针对的是超范围经营;4、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执法证,旨在证明被告执法主体、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模糊不清,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3、4组证据,因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韩龙、成亮),无询问地点、记录人等基本要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合法性。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19日19时50分,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一中队(以下简称“一中队”)在毕威高速杨家湾匝道出口处巡逻时,发现车牌为晋A×××××号的大客车涉嫌违法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涉嫌非法营运,当时该车载有乘客约20人。经对该车驾驶员及乘客询问,得知该车乘客系从毕威高速龙昌坪服务区、杨家湾匝道等处上车到浙江台州,驾驶员与乘客约定车费为¥520.00元。一中队对驾驶员作处罚后,将本案移交给被告七星关运管所处理。同日,被告作出七星关区运政暂扣(2016)第1034号暂扣凭证、进行立案、作出案件处理意见书,对原告太原龙亮通公司的晋A×××××号大客车实施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2016年2月24日,被告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下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原告违法事实、理由,及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作出七星运政罚(2016)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解除晋A×××××号大客车行政强制措施。2016年2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2016年8月24日,原告以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罚款行为无效。另查明,原告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是游汽车咨询,省际非定线旅游,汽车租赁。2016年1月25日,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以文件形式许可原告AA9008号大客车增加省际包车客运资质。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作出的行政罚款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故,原告提出其缴纳的罚款未入财政专户,罚款收据加盖被告的公章,被告违反了“罚缴分离”的原则,被告执法目的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行政审判权限审查的内容。原告请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要审查是否具有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即对行政行为实施主体是否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违背地域专属管辖、无法辨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未依法作成书面决定、客观上不可能实施的行为、行政行为的实施可能导致相对人犯罪等情形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七星关运管所作为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存在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第十一条规定:“包车客运按照约定的起讫地、时间、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第八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随时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被告认定原告晋A×××××号大客车驾驶员从毕节杨家湾招揽20名乘客送往浙江,并收取每人600.00元、550.00元不等的乘车费,原告驾驶员无法当场出示该车毕节到浙江的包车客运标志和其他有效证明,超越经营许可事项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出被告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文书交付或送达给原告的诉讼理由,虽未提交当场交付或送达原告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在相关文书上签字认可,据此,可以视为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被告在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原告违法事实、理由,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依据,及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故,被告七星关运管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七星关运管所对原告作出行政罚款的行为合法,即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行政罚款的行政行为无效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市龙亮通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太原市龙亮通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阿 魁审判员 杨世琴审判员 胡元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