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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孔庆明、颜明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孔庆明,颜明霞,颜峰,贾娟,徐秀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668号原告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文,行长。委托代理人丰宗山,客户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宁,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孔庆明,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地址山东省曲阜市。被告颜明霞,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地址山东省曲阜市。被告颜峰,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贾娟,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地址山东省曲阜市。被告徐秀环,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庆明、颜明霞、颜峰、贾娟、徐秀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丰宗山、被告孔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明霞、颜峰、贾娟、徐秀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本金150000.0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全部贷款结清之日;2、责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孔庆明、顔明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顔峰、贾娟、徐秀环为担保人,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最后还本。借款发放后,被告孔庆明、顔明霞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提起诉讼前,欠原告本金150000.00元。被告用顔峰、贾娟、徐秀环为孔庆明、顔明霞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3日),合同约定履行期间,被告孔庆明、顔明霞因经营不善、负债过高、资不抵债,不按时偿还,原告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提前结清。根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故向贵院提出起诉,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孔庆明认可原告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颜明霞、颜峰、贾娟、徐秀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明返还原告曲阜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颜明霞、颜峰、贾娟、徐秀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享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孔庆明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孔庆明、颜明霞、颜峰、贾娟、徐秀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祥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盛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