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82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士红与张瑞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红,张瑞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1849号原告:李士红,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被告:张瑞海,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斌,临泉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士红诉被告张瑞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红,被告张瑞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煤渣款5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士红经营煤渣。被告张瑞海因烧窑自2007年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煤渣,欠下煤渣款77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0000元,剩余57300元未归还。2016年2月2日被告张瑞海给原告李士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士红煤杂款伍万柒仟叁佰元整。(57300元)张瑞海2016年2月2日”。后经原告李士红多次催要,被告张瑞海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瑞海辩称:被告张瑞海于2006年至2007年在砖集镇张寨村村西头立有一座轮窑,需要用煤渣制坯。轮窑自2008年年底停止生产,欠款结算清除,对外并不欠账。被告购买煤渣都是欠运输户的钱,原、被告并没有业务往来。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会欠原告煤渣款长达10年之久。按原告诉称,2007年从其处购买煤渣,实际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受保护。原告李士红向法院提供的欠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该张欠条是2016年2月的一天,原告带人闯入被告窑上,威胁诱骗原告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被告有争议欠条,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承认欠条是其出具,但认为此欠条是在受威胁的情形下书写,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主张,本院对该欠条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士红经营煤渣生意,被告张瑞海在砖集镇张寨村村西头立有一座轮窑。因被告张瑞海烧窑需用煤渣制坯,自2007年起多次从原告李士红处购买煤渣,尚欠部分煤渣款。2016年2月2日被告张瑞海给原告李士红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士红煤杂款伍万柒仟叁佰元整.(57300)元张瑞海2016.2月2号”。被告张瑞海出具欠条后,未偿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张瑞海购买原告李士红煤渣,系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李士红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张瑞海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张瑞海拖欠货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张瑞海于2016年2月2日出具欠条,应视为对此债务的认可,截至诉讼之日,此债务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张瑞海辨称,此欠条是在受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出具,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李士红要求被告张瑞海偿还货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士红煤渣款人民币57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张瑞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晴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伟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