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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俞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瑜合警用装备有限公司,俞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安徽瑜合警用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陵阳西路如意花园北区17幢102室。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女,1988年11月11日,系安徽瑜合警用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俞某甲,男,1981年2月28日,安徽瑜合警用装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俞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71年2月22日,驾驶员。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瑜合警用装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俞某甲、王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礼银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徽瑜合警用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被告人俞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俞某甲用其妻王某甲和其父俞某乙身份证件在南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安徽瑜合警用装备有限公司,俞某甲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2月16日,安徽瑜合警用装备有限公司中标采购武警芜湖市支队训练场馆设备后,俞某甲按照标书要求从北京等地将设备采购到位交付武警芜湖市支队并通过验收。在采购上述设备过程中,俞某甲未取得部分可用于抵扣税款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俞某甲通过在安徽瑜合警用装备有限公司兼职的被告人王某乙与重庆铸铭商贸有限公司联系上,在安徽瑜合警用装备有限公司与重庆铸铭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王某乙让重庆铸铭商贸有限公司为安徽瑜合警用装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按开票总额的6%支付开票费。后重庆铸铭商贸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65万元,税额239743.57元。安徽瑜合警用装备有限公司开票费共计99000元,并将上述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南陵县国税局通过认证并抵扣税款239743.57元。2015年6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对重庆铸铭商贸有限公司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并发现安徽瑜合警用装备有限公司与重庆铸铭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要求芜湖市公安局进行协查。安徽瑜合警用装备有限公司遂于2015年10月27日向南陵县国家税务局补交了所抵扣的全部税款。2015年11月25日,俞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5年12月2日,王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安徽瑜合警用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被告人俞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被告单位安徽瑜合警用装备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变更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俞某甲、王某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采购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往来明细、采购合同明细表、收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第一二联、认证结果通知书、购货合同及供货情况、税收缴款书;证人王某甲、俞某乙、周某、胡某、许某、徐某、李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俞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书[芜公物鉴(文检)字(2016)66号]及南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南公(经)鉴通字(2016)005号]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瑜合警用装备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中,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俞某甲实际控制并负责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安徽瑜合警用装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俞某甲、王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安徽瑜合警用装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俞某甲主动到案后,能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视为被告单位安徽瑜合警用装备有限公司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甲、王某乙犯罪以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安徽瑜合警用装备有限公司已退缴了全部税款,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安徽瑜合警用装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俞某甲、王某乙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俞某甲、王某乙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安徽瑜合警用装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俞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潘礼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先宏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