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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1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宗禹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宗禹,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1民初12157号原告潘宗禹,男,1944年7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负责人金建国,主任。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法定代表人王立勇,社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宗禹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宗禹诉称:2002年,坨里村委会以全体村民的集体土地300余亩入股北京邦正太行水泥厂分红利,村民每人1股,每股2500元,并发给村民每人一本股金证。分股金红利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是村民的保命钱,是全体村民用赖以生存的土地换来的粮食钱,村民是按份共有人,对预先确定的份额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水泥厂所得收益应按照预先确定的份额全部分配给村民,但2003年至2014年间,被告截留了村民的股金红利钱,其做法有违法律规定。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返还我2003年至2014年间的股金红利7993.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经济合作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2年9月15日,坨里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以坨里村集体土地入股水泥厂,分红的比例是2:2:6,其中分配给村民的是20%,现原告要求收益的100%均用于分红违背了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原告对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不认可,应该重新召开代表大会,不应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这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等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关于坨里村集体土地入股相关企业村民分红分配方案,已经过坨里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作出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事项属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对该分配方案有质疑,应该通过民主方式解决或向有关部门反映,不应提起诉讼。因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的条件,故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宗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新娅 微信公众号“”